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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第4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77年4月6日经人介绍双方认识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三十多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8年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遭被告拒绝未果,近年原告身体状况愈下,经不起吵闹带来的伤害,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的父母是同事,对双方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吵架是正常,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这样并不影响家庭生活,原、被告身体都不好,这个时候谁也离不开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退休在家后,时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200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菏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称原告患有精神抑郁证,为让原告开心,经常带原告锻炼身体,参加老年合唱团,原告否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又以夫妻争吵不断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三十多年的夫妻,现双方均步入老年,退休在家,子孙满堂,家庭幸福,即便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不致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喜云审 判 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王静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