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瑞烽、曾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薛仁洲、黄锐、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烽,曾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薛仁洲,黄锐,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曾瑞烽(系受害人之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村后××号。公民身份号码×××4230。原告曾武(系受害人之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村后××号。公民身份号码×××4219。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号。代表人周亚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桥区××信××大厦××楼。代表人林泽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仁洲,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桥区××房。公民身份号码×××6314。被告黄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芦圩镇××号。公民身份号码×××5215。被告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号。代表人刘仕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瑞烽、曾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薛仁洲、黄锐、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交通公司)、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海志和人民陪审员钟钊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曾瑞烽和曾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和陈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联合财产保险、薛仁洲、黄锐、长运交通公司、运通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瑞烽、曾武诉称,2013年1月20日1时10分,陈桂来驾驶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由苍梧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往岑溪方向匝道处时,撞到行人邓雪琼,造成邓雪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邓雪琼是被告黄锐所驾驶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高速公路下车的乘客,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锐与受害人邓雪琼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桂来无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830.72元(152.56元/天×2人×6天)、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在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在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在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4829.52元;被告薛仁洲、黄锐、长运交通公司、运通服务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邓雪琼是母子关系;2、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是邓雪琼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薛仁洲是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经营人;4、苍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和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和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均投保了座位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薛仁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长运交通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运通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表示同情,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为受害人邓雪琼垫付了抢救费37278.20元,并为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280元,合计41058.20元。答辩人所有的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方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41058.20元。被告运通服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答辩人为受害人邓雪琼垫付了医疗费37278.20元;2、专用发票,证明答辩人为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和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280元,合计378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运通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联合财产保险、薛仁洲、黄锐、长运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1时10分,陈桂来系被告运通服务公司的司机,在驾驶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由苍梧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往岑溪方向匝道处时,撞到行人邓雪琼,造成邓雪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邓雪琼是被告黄锐所驾驶的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高速公路下车的乘客。被告黄锐是被告薛仁洲雇请的司机,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长运交通公司所有,由被告薛仁洲经营使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属被告运通服务公司所有的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锐与受害人邓雪琼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桂来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邓雪琼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月26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运通服务公司为受害人邓雪琼垫付了医疗费37278.20元、并为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和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280元,合计41058.20元。原告曾瑞烽和曾武是受害人邓雪琼的儿子。原告曾瑞烽、曾武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829.5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锐与受害人邓雪琼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桂来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黄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邓雪琼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民事责任,陈桂来驾驶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虽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但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桂来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桂来是被告运通服务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运通服务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瑞烽和曾武作为受害人邓雪琼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故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天×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72元(152.56元/天×2人×6天),虽然没有医院出具有需要陪护人员护理的证明,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邓雪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来护理,但原告方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5.69元(28938元/年÷365天×6天);原告方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实,但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7278.2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75.6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300660.69元。因桂D317**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760元,合计1000元。因粤U020**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475.6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8714.31元,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42142.49元、医疗费26518.20元,合计168660.69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黄锐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即84330.34元,被告运通服务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866.07元,原告方自己承担40%责任即67464.28元。被告运通服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7278.20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被告运通服务公司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及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280元已在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曾瑞烽、曾武;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0.34元,合计人民币204330.34元给原告曾瑞烽、曾武;三、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6.07元给原告曾瑞烽、曾武;四、原告曾瑞烽、曾武应返还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278.20元;五、驳回原告曾瑞烽、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瑞烽、曾武负担2640元,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人民陪审员 钟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茹圣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