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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甲,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做生意,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很少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两人之间的关系慢慢疏远,感情逐渐冷淡,即使被告回家时也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自2011年原、被告未见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殷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殷某甲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做生意,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慢慢疏远,婚姻感情逐渐冷淡,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二份、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婚生男孩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男孩殷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殷某甲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殷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或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