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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高,王振兴,贾丛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焦志高,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丛志,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0008-3,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焦志高与被告王振兴、贾丛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屈继锋,被告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付英,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丛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志高诉称,2012年11月23日4时20分,郝树健驾驶冀BX98**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老收费站北时,与王波驾驶的冀B665**/冀BQH**半��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树健负主要责任,王波负次要责任。焦志高为冀BX98**重型货车所有权人,郝树健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振兴为冀B665**/冀BQH**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冀B665**/冀BQH**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波为王振兴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给焦志高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20386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486元。对该损失,应当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余20486元应当由中华财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6145.8元。不足部分由王振兴、贾丛志负担。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振兴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故及事实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保险人贾丛志提供有效合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在商业险理赔的时候免赔10%,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郝树健与王波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焦志高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焦志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树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波负次要责任。王振兴质证后没有异议。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焦志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20386元,提交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恒大重型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王振兴质证后没有异议。中��财险质证后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残值扣减的较少,修理费的发票为收据,不是合法发票,对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20386元车辆损失费用仅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中华财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3000元,提交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用。王振兴质证后没有异议。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中华财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鉴定费600元,提交古冶区物价局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王振兴质证后没有异议。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能证明是与本次事故有关,付款方并不是原告。根据���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中华财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痕检鉴定费500元,提交痕检鉴定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痕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痕检鉴定费用及事故的客观情况。王振兴质证后没有异议。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写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痕检费,如果是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是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中华财险不认可,且焦志高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5、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事故客观情况。王振兴、中华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B665**/冀BQH**挂车投保情况。王振兴、中华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3日4时20分,郝树健驾驶冀BX98**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老收费站北时,与王波驾驶的冀B665**/冀BQH**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郝树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志高为冀BX98**重型货车所有权人,郝树健为焦志高雇佣的司机。王振兴为冀B665**/冀BQH**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王波为王振兴雇佣的司机。冀B665**/冀BQH**挂车均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665**限额为50万元,冀BQH**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焦志高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386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665**/冀BQH**挂车均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财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郝树健与王波按照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对中华财险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加免赔10%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王振兴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高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高车辆损失人民币16386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9986元的30%,即人民币5995.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振兴、贾丛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