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翠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翠兰,张进友,赵香莲,张贵军,张贵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兰,女,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友,男,193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香莲,女,194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军,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民,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翠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翠兰养猪院落与张进友、赵香莲、张贵民、张贵军家南北相邻,张进友、赵香莲、张贵民、张贵军家居北。两处院落处于西荒峪村中部,东靠山坡,西邻村街道。该处街道走势南低北高,高翠兰养猪院落地势较低,养猪院落北院墙外与张进友、赵香莲、张贵民、张贵军家之间曾有一排水沟,张进友、赵香莲、张贵民、张贵军家在2007年将这个���水沟等地硬化,做为通行道路,雨水顺此直接排向街道。高翠兰养猪院落西北角处未垒院墙,此处相邻村街道,设有简单的防水设施。高翠兰在该院落养猪已有7、8年。2012年夏、秋季,高翠兰养的猪崽有部分死亡(高翠兰自称是水淹后十天之内陆续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自然排水是目前农村的基本现状。原、被告两处院落间的排水沟被被告家硬化后,并未妨碍排水,也未因此将水直接排入原告养猪院落。原告养猪院落地势较低,而原告诉称进水的地方紧邻街道,又未采取必要防水措施,很容易形成积水。对此造成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养的猪崽部分死亡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猪崽是溺水而亡,也未提供确切死亡数量,亦不能证明猪崽死亡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猪崽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翠兰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高翠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上诉人居南,被上诉人居北,靠东面山上有10几户园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中间,有一条天然由山上往下流的河沟,从来没往上诉人院里流过山河水,就是由于95年被上诉人家私自非法建围房、车棚子、凉台,把2米宽的河沟非法占用了,堵住河水横流,不能往大河沟里流,年年到雨季时把上诉人后院种的蔬菜等淹死。上诉人多次找各级部门反映并两次起诉并申请执行,至今未能落实。因此,造成2013年上诉人小仔猪死25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猪崽死亡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养的猪崽部分死亡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猪崽死亡具体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猪崽死亡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