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庆刚与杨国华、赵长刚、永安财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刚;杨国华;赵长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陈庆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赵长刚,男,成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聪聪,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鑫,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庆刚诉被告杨国华、赵长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被告赵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刚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日照兰天云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国华、赵长刚装车时,被告赵长刚驾驶的鲁VE1076号牌货车移动时挂到原告所乘坐的叉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在原告住院后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于2012年11月22日夜间将停放在厂内的肇事车辆开走,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46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杨国华、赵长刚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国华驾驶鲁VE1076号牌货车在日照兰天云纺织有限公司内装货时,在原告未从叉车上下来的情况下发动肇事车辆,带倒原告所乘坐的叉车,导致原告与刘贤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双侧腕关节损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舟骨骨折、左腕豆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等,出院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双侧腕关节损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舟骨骨折、左腕豆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48455.12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华、赵长刚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贤锋共计花费医疗费3084.93元。后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陈庆刚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为60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 被告杨国华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报案。 再查明,鲁Vxxx号车主系被告赵长刚,被告赵长刚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赵长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华与被告赵长刚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对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8455.12元,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2、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每月×10个月),向法庭提交日照兰天云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3、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司法鉴定费19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张、咨询费收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9、交通费400元;10、复印费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一伤者刘贤锋均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0日,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均认为其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日照兰天云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日照市中医医院一日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国华在原告未从叉车下来的情况下发动肇事车辆带倒原告乘坐的叉车,被告杨国华的过错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刘贤锋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国华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赵长刚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首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国华、被告赵长刚按照9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55.12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要求计算10个月,并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要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因此其计算标准不应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系从事挡车工的工作,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日照市挡车工平均年收入为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5元(19717元÷365天×208天);3、原告伙食补助费1080元,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36天)4、护理费1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3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系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7784元,计算方式为9446元/年×20年×2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颅骨折,对原告的外貌造成一定影响,可认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司法鉴定费19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3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314.12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48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5175.12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2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219元。 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由承保被告杨国华驾驶的鲁VE1076号车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9441元(55175.12元÷(55175.12元+3264.93元)×10000元];于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由承保被告杨国华驾驶的鲁VE1076号车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53219元。剩余损失被告杨国华应赔偿34161元[(110314.12元-9441元-53219元-1920元)×90%-7000元],被告赵长刚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刚医疗费944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刚伤残损失53219元; 三、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刚各项损失共计34161元; 四、被告赵长刚对被告杨国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陈庆刚负担751元,由被告杨国华、被告赵长刚负担2198元,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杨国华、赵长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