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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与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6395219-6。法定代表人金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凯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姜山、仇晓东、许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7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3)即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山东凯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姜山、仇晓东、许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厂房从事经营,但未按期支付房租和水电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水电费31959.75元;2、支付原告租赁期内租赁费960100元;3、支付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82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4、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16918元);以上四项,原告总计主张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腾出所租赁的厂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曾经提过管辖权异议,但一直未收到裁定书,如果裁定书没有送达被告就剥夺了被告的上诉权。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但是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的相关股东当时出资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我们可与原告具体协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即墨市大信镇黄海集装箱公司内的厂房一处(厂房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场地面积3157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厂房及场地的年租金为330000元。考虑到被告受金融危机影响,为支持被告,原告自愿将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底的年租金减至250000元,2011年起恢复年租金33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时间和数额,其中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165000元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被告用水按每吨2元交纳,电费按每度1.3元交纳,每月上旬前应缴纳上月的水电费。租赁期内,如逾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厂房。2010年8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之前已出租厂房的南面厂房(建筑面积4450平方米,场地面积2550平方米,被告已免费使用一年)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的计算分房屋和场地两部分,房屋面积为4450平方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按5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按6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租金;场地面积为2550平方米,每年按6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时间和数额,其中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165000元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被告用水按每吨2元交纳,电费按每度电1.3元交纳,每月上旬前应缴纳上月的水电费。租赁期内,如逾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厂房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至今,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厂区已于2003年10月8日由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青岛大金家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即国用(2003)字第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再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收款人出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支,金额为30000元,用途载明为水电费。经与银行查证,该支票账户系被告的一般结算账户,出票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没有兑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姜山签收。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山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的地址邮寄依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均因被告拒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双方就厂房、场地等的租赁达成的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条款具体明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在随后的2009-2010年也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交纳租赁费的,从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时间和数额,双方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内水电费的交纳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租赁期内,如逾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厂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份租赁合同均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标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厂房且实际仍占用所租赁的厂房,仍应按原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虽主张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欠交水电费31959.75元,但仅提交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空头支票一支,该支票用途载明为支付水电费,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30000元水电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2011和2012年度逾期支付房租及水电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逾期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30%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山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的地址邮寄依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均因被告拒收退回。故对于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所称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从而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水电费共计1418300元(合同期内租赁费为960100元,截止2013年8月份,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428200元,水电费30000元)。二、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97030元(合同期内欠交租赁费960100元,水电费30000元,共计9901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厂房、场地返还原告。四、驳回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