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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何某甲(2009年8月1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因双方吵架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吴某某为证实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为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及婚生女孩何某甲与其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供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金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何某甲(2009年8月1日生)。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按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