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璐与郭跃飞、郭政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6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跃飞,男。委托代理人潘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政军,男。委托代理人潘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璐,女。上诉人郭跃飞、郭政军为与被上诉人李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璐因来深圳办事携带现金不便,于2000年8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花桥支行向被告郭政军的账户(交通银行,账号×××4003)汇了90010元。被告郭跃飞(系郭政军堂哥)用郭政军的身份证于2000年9月1日亲自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科技园支行用填单并签名的方式取走了90000元。原告的女儿名王某,王某与被告郭跃飞于2000年12月5日在武汉市汉口区登记结婚。在结婚前的2000年11月5日,双方在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对婚前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公证,其中公证了王某有10万元的现金。原告庭审时陈述王某与郭跃飞从2000年开始同居,2002年离婚。原告曾在2002年6月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同年当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但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钱缴纳诉讼费而被该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取款凭条中“郭政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该签名是否由被告郭跃飞亲笔书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取款凭条中“郭政军”的签名确系被告郭跃飞亲笔书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原告李璐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郭跃飞返还原告款项90000元;利息从2002年5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政军与被告郭跃飞互负连带责任;3、鉴定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2002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同年当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两被告,因此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因为没有钱缴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存在上述经济困难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因此诉讼时效中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因来深圳办事携带现金不便,将90000元转入被告郭政军的账户内,然后被告郭跃飞经被告郭政军的同意拿着郭政军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取款时签写“郭政军”的名字取走了该笔款项,无证据证明两人返还了原告该笔款项。两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原告主张计算之日起即从2002年5月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将90000元转交给了原告女儿王某,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与被告郭跃飞婚前所作的财产公证不能证明王某的100000元存款中就包含有本案所涉的90000元,因此法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跃飞、被告郭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璐90000元;二、被告郭跃飞、被告郭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璐9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86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上诉人郭跃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汇款行为发生在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汇款行为发生之日起已有4年零8个月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其次,原审法院从高新派出所调取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报警时派出所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也确实曾于200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过,案号为(2002)××民初字第××号。这足以证实,在2002年6月,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本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被上诉人虽然曾于200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但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裁定按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上诉人不交纳诉讼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实体上没有主张过权利。第四,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报案和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则重新起计后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在2004年6月届满。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交纳诉讼费,不属于“其他障碍”,不会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没有钱而未交诉讼费。第三,即便假定被上诉人没有钱交纳诉讼费的,被上诉人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申请。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诉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和郭政军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前后在诉讼中主张本案是借款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其前后主张存有矛盾,明显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被上诉人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对事实的陈述前后存有重大的矛盾。上诉人从未受被上诉人的请托提供郭政军的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郭跃飞只是受郭政军的委托代其取款10万元并交付给了郭政军。郭跃飞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不当得利。李璐和郭政军之间才是纠纷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贵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开庭时,有一身份不明的无名氏到庭,自称是被上诉人本人,但其不能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在原审法院未查清该无名氏的身份,且郭跃飞、郭政军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法确认该无名氏是否为上诉人本人并当庭提出了强烈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准许该无名氏以被上诉人的身份出庭和参加庭审活动,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是错误的。六、被上诉人李璐在汇款时,上诉人郭跃飞与其女儿正在同居,上诉人与李璐及其女儿具有特定关系,认定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上诉人郭政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李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都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李璐称其在2000年8月31日汇款,但李璐在2005年4月才起诉,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李璐的全部诉讼请求。2、2000年8月,李璐的女儿王某和上诉人郭政军是同事,王某向上诉人郭政军借银行账号,说是想让她的母亲李璐汇几万块钱来深圳办事,出于好心,上诉人郭政军将自己的银行账号给了王某。钱到账后,当时因上诉人郭政军上班忙不方便请假到银行取款,王某又着急,上诉人郭政军就只好委托郭跃飞到银行取款。当时李璐汇了9万元人民币,因上诉人郭政军自己有事要用1万元,上诉人郭政军就让郭跃飞一起取了10万元。2000年9月1日,郭跃飞取到钱后,把10万元现金都交给了上诉人郭政军。上诉人郭政军把李璐汇的9万元人民币现金亲手交给了王某,余下的1万元钱留做自用。3、本案一审开庭时,有一身份不明的人到庭说她是李璐,但又不能出示任何身份证件。上诉人郭政军的委托代理人和郭跃飞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法确认该人是否为李璐本人,并当庭强烈不同意该人出庭,但南山法院仍在未查清该人身份的情况下,同意该人以李璐的身份开庭,这是重大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璐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02年6月起诉时,李璐确实无钱缴纳诉讼费。同月,李璐亦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6月,李璐前往郭跃飞留仙居家中要款,当时郭跃飞不在家中,但家里有一男孩和约40岁女士,称郭跃飞不住在这里。2004年底,大冲派出所张警官告诉李璐该案公安机关在20年内处理都是合法的。现有证据证明郭跃飞冒充郭政军签名取走了李璐的9万元,且一直未还,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2002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李璐(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湖北武汉市人)到原大冲派出所报案称:郭跃飞于2000年8月31日从其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现不还钱。原大冲派出所已作登记并经审查,此事属于经济纠纷,且告知事主李璐直接到法院起诉,事主李璐亦同意到法院起诉。二审中,李璐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深圳市公安局大冲派出所(大冲所于2002年9月份合并为高新派出所)于2002年6月18日接事主李璐报称被诈骗案,接警回执编号为0041550,当时的办案民警为张波和杨仕福,李璐报其女婿郭跃飞拿着郭政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其××军××内九万元人民币,民警张波和杨仕福反映,接警后一直没有找到郭跃飞和郭政军,直到2003年10月份张波和杨仕福带李璐到西丽郭跃飞的工厂找到郭跃飞了解情况,2003年11月份张波通知李璐可以到法院去起诉郭跃飞。”郭政军及郭跃飞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并未去调查郭跃飞,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一审时的派出所证明内容矛盾。二审中郭跃飞、郭政军提交了加盖生效章的(2002)××民初字第××号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显示2002年5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璐诉郭跃飞、郭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李璐未交纳受理费,2002年6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李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02年6月24日生效。李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璐因本案预交公告费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李璐本人出庭并核对了身份证件,各方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李璐及其代理人均出庭,李璐称身份证原件遗失,未能提交身份证件。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璐无钱缴纳诉讼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因此诉讼时效中止是错误的。无钱交纳诉讼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障碍”,如果李璐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故李璐所述的无钱交纳诉讼费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李璐二审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所2005年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李璐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对2005年证明内容的进一步细化,郭政军与郭跃飞虽对李璐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李璐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2003年10月份张波和杨仕福带李璐到西丽郭跃飞的工厂找到郭跃飞了解情况,2003年11月份张波通知李璐可以到法院去起诉郭跃飞”。李璐2002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1月公安机关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计算至2005年10月。李璐于2005年4月11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鉴定的结论及各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璐将9万元汇给郭政军后,郭跃飞持郭政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取走郭政军银行卡内9万元人民币。郭政军虽称其已将9万元交给了李璐的女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明显示李璐指定其女儿接受涉案的9万元。故郭政军主张已将涉案的9万元交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郭政军主张的事实,郭政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郭政军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李璐的9万元人民币,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涉案的9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李璐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款汇入郭政军账户时已指定日期要求郭政军偿还,故应按照本案李璐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05年4月11日起算。郭跃飞及郭政军均确认郭跃飞取出涉案的9万元后将该9万元交给了郭政军,郭跃飞仅履行了代为取款的行为,并未获利,故李璐主张郭跃飞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郭政军与郭跃飞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庭审程序问题,李璐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已到庭并核对了身份证件,各方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李璐虽因证件遗失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但案卷中已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可供核对,且第二次庭审时李璐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庭,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对于李璐在一审预交的鉴定费,因郭跃飞在鉴定前否认其以郭政军名义到银行取钱,鉴定结果显示郭跃飞所述不实,故郭跃飞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璐90000元;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郭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璐9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公告费650元,由郭政军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郭跃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郭政军负担3600元,由李璐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