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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诸暨××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诸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潭××村。公司注册号:330681000037461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承建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体技馆建筑工程(下称体技馆工程),2011年1月1日原告受聘为工程甲的管理人员。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之后,原告一直为该建筑工程某作至2013年4月23日建筑物交接完毕。期间,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2013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0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表示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对外通过招投标承建体技馆工程事实,原告在工程中做工,作为该工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员,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已是事实,仲裁庭对证据1、5作了确认,又否定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时间在体技馆工作和月工资12000元的相关证据,具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也穷尽了举证责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建筑单位对农民工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享有劳动者的相应权利。退一步说,由于陈乙不具有承包的主体资格,也系内部管理关系上的责任某某包形式,或是无效合同,依据承包合同关系的性质,被告对该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障和尚欠的工资更应负有义务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工资345600元;二、补交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三、终止劳动关系应付经济补偿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另增加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本案经法庭传唤的被告是诸暨××建设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被告是诸暨市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受陈乙的聘请担任实验职中体技馆工程的施工员,原告与陈乙之间存在雇工雇主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某某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存在异议;2、施某某系单、桩基施工汇总表、关于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体技馆工程结构构件混凝土质量问题通报与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暂停施工通知单、2011年6月10日诸暨市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竣工验收汇报资料等,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中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单位加盖这个公章仅仅是配合实际承包人陈乙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联系,便于某际施工人陈乙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因此材料上由陈乙所聘请人员的签字,实际上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3、清单一份(由陈乙书写),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清单如何形成不清楚,被告没有出具过这些材料;4、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盖章的钥匙移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建设方无资格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申请出示仲裁卷中陈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某验职中体技馆建设工程乙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陈乙,而陈乙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承包合同缺乏形式要件,合同中没有单位盖章,该份合同中赵乙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6、申请出示仲裁卷中原告的工资清单、原告出具给陈乙的工资收据,证明陈乙在原告工作期间已支付工资24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数额不足240000元,其中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没有落款时间,该笔款项包含在1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且收条是原告与陈乙个人之间的支付关系,该部分款项系实验职中工程以外工作的劳动报酬,陈乙没有资格为被告代付工资,原告与陈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7、申请出示仲裁卷中陈乙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乙确认原告系受其聘请,在诸暨实验职中体技馆工程中担任施工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8、申请人为本案原告的劳动争议调解某请书及调查笔录,调解某请书中载明陈甲系受陈乙的聘请,证明原告与陈乙一致认可原告系受案外人陈乙的聘请,在陈乙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工作,由陈乙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书确实是原告提交的,但内容是别人代写,原告只是签了字。本院在庭审中出示:9、诸某某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出示的诸某某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原告主张事实的关联性综合认证。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出具的关于收到工资的收据,时间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载明内容为收到陈乙实验职中体技馆工程乙工资等,与劳动争议调解某请书中载明申请人(陈甲)受第三人(陈乙)聘请这一事实相印证,结合陈乙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及接受劳动管理部门调查时的陈述,被告主张的原告受陈乙聘请在诸暨市实验职中体技馆工程中担任施工员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对证据6、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与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诸暨××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诸暨市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陈乙借用诸暨市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体技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乙管理协议书。原告陈甲受陈乙的聘请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陈乙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承建的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体技馆工程由案外人陈乙个人承包经营,原告陈甲受陈乙的聘请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工资由陈乙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也并非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从事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交了申请书,认为民事诉状上将被告名称书写为“诸暨市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系笔误,要求更正。本院认为,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被告明确,原告申请更正民事诉状上关于被告名称的笔误,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辩述意见,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