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与被上诉人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远善,朱永秀,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远善,男,汉族,居民,住平南县××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永秀,男,汉族,居民,住平南县××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立成,男,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荣路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开识,男,汉族,居民,住平南县××慈边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务贞,女,汉族,居民,住平南县××慈边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天勇,男,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荣路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秋杏,女,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荣路村××号。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男,汉族,居民,住平××××号。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因与被上诉人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被上诉人韦立成以及被上诉人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5时40分,朱远善无证驾驶车主为朱永秀的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往平南县平山镇圩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医院门前路段处与陈若松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会车,由于朱远善驾车会车占道,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若松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远善和陈若松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若松的丈夫韦立成对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决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7日作出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远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若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若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若松生前居住在平南县平山镇平容街多年,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个险农网平山营销服务部工作多年。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朱远善驾驶桂K58S**号摩托车经朱永秀允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永秀垫付了16000元给原告方。陈若松出生于1958年6月17日,陈若松父亲陈开识出生于1927年2月3日,母亲黄务贞出生于1927年3月5日,陈开识与黄务贞生育有四个子女。韦立成、陈若松夫妇生育有儿子韦天勇和女儿韦秋杏,事故发生时韦天勇和韦秋杏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朱远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会车占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若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朱远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若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经济损失,朱远善、朱永秀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在本事故中,朱远善负主要责任,陈若松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成因,朱远善与陈若松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宜;第二,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请求,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朱永秀和作为侵权人的朱远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朱远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永秀作为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朱远善无驾驶资格仍允许朱远善驾驶摩托车,因此,朱永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朱永秀的过错程度,朱永秀应在朱远善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分担其中的30%。关于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受害人陈若松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工作、生活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第二,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第三,陈若松的父亲陈开识、母亲黄务贞均应被扶养5年,陈开识、黄务贞虽然生活在农村,但其女儿陈若松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第四,误工费,朱远善、朱永秀同意赔偿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第五,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朱远善、朱永秀也不同意支付,依法不予支持;第六,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七,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朱远善、朱永秀也不认可,不予支持。根据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200(18854元/年×20年+12848元/年×(5+5)年÷4人]元、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7076元。以上损失,应先由朱远善、朱永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再由朱远善赔偿160267.24[(437076元-110000元)×70%×(1-30%)]元、朱永秀赔偿68685.96[(437076元-110000元)×70%×30%]元。由于朱永秀已垫付16000元给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故其还应赔偿52685.96(68685.96元-16000元)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朱远善、朱永秀连带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二、被告朱远善赔偿160267.24元给原告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三、被告朱永秀赔偿52685.96元给原告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四、驳回原告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朱远善、朱永秀分别赔偿被上诉人9562.82元、14344.2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朱远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是应是陈若松占道行驶,而不是朱远善占道。陈若松无驾驶资格驾驶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行驶,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陈若松石农村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韦立成、陈开识、黄务贞、韦天勇、韦秋杏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陈若松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远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若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遂认定朱远善和陈若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经过重新调查取证,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作出了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远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会车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若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进而认定由朱远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本次事故时朱远善是占道行驶,因此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问话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应由朱远善和陈若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远善驾驶的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朱远善和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朱永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陈若松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朱远善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永秀作为桂K58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上路,其对该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由其在朱远善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平南县平山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和平南县平山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平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陈若松已长期工作、生活居住在平南县平山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在城镇,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437076元,应先由朱远善、朱永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再由朱远善赔偿160267.24[(437076元-110000元)×70%×(1-30%)]元、朱永秀赔偿68685.96[(437076元-110000元)×70%×30%]元。扣减朱永秀已支付的16000元,朱永秀尚应赔偿52685.96元。综上,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上诉人朱远善、朱永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