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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新篁镇三友湖村山根潘组地段时,因遇情况措施不当,致电动三轮车翻倒,车上乘员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邵某某任何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摄影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查询记录(车辆登记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归案情况。谅解书等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1、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引发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