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闫庆国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闫庆国,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庆国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国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和被告杨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国诉称:2012年7月27日和2013年4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并讲过一段时间就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杨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杨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闫庆国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杨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杨俊对原告闫庆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另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不明,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闫庆国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一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另一笔借款约定利率不明,因此对原告证明约定了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7日被告杨俊立据借到原告闫庆国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按月结息。2013年4月18被告杨俊又立据借到原告闫庆国现金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对原告闫庆国所举的二张借条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计600000元。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6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一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另一笔借款约定利率不明,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借原告闫庆国款6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和财产保全费3600元,计款8800元,由原告闫庆国负担500元,被告杨俊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