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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行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路行彬等行政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路行彬,隋慧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阳行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主任。被执行人路行彬,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执行人隋慧慧,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路行彬、隋慧慧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生育子女一人。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济人费征字(2012)873-1号、(2012)87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9014元,共合计征收38028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2013年3月11日,被执行人隋慧慧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济人费征字(2012)873-2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隋慧慧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履行催告书,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被执行人路行彬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被执行人隋慧慧经复议维持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路行彬、隋慧慧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8028元。三、被执行人路行彬、隋慧慧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70元,由被执行人路行彬、隋慧慧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牛玉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