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文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戴文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文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戴文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D5432次旅客列车在无锡东站放客上车时,被告人戴文阁在该车4号车门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895元)盗走。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乘警报案,后经旅客孙某某现场指认,乘警在该车4号车厢内将戴文阁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文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火车票、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3)11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文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文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文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文阁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文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巨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