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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2013年8月5日23时46分许,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艮秋立交南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