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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诚(曾用名何X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X诚伙同何X华(已判刑)窜入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里将被害人黄X合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然后,由何X华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龙州县金龙镇销赃,得赃款600元。事后,何X华分给何X诚300元。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X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何X华(已判刑)驾驶被告人何X诚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何X诚窜入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大院。由被告人何X诚在旁望风,何X华趁周边没有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型螺丝批撬开被害人黄X合在此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电门锁,盗走该辆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120元)。后何X华将该辆摩托车开到龙州县金龙镇销赃,得赃款600元。事后,何X华分给被告人何X诚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X合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在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大院里停放一辆蓝黑色的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约过20分后,其发现摩托车被盗走。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停放在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大院里的一辆蓝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信息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大新县公安局雷平派出所在雷平镇太平东街将网上逃犯何X诚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诚的身份情况。6、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何X华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内。7、指认物品、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何X华对雷平卫生院的一段监控视频辨认,指认视频中盗窃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中,穿着深色衣服的男子是其本人,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是被告人何X诚。8、指认物品、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诚经对雷平卫生院的一段监控视频辨认,指认视频中盗窃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分别是其本人及何X华。9、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何X诚与同案犯何X华在大新县雷平卫生院实施盗窃的过程。10、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X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1、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51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2、同案犯何X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由其开着何X诚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搭乘何X诚窜入大新县雷平镇卫生院里面,发现一辆蓝黑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没有上大锁,于是由何X诚在旁边望风,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自制“T”字型螺丝批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然后何X诚过来开他自己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其也发动被盗摩托车离开卫生院。之后其直接开这辆摩托车去龙州县金龙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杰”(绰号),回来后其分给何X诚300元。13、被告人何X诚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何X华到其家来找其,叫其送他去雷平卫生院。于是,其就把自己的男式摩托车交给何X华,由何X华搭乘其,开车进入雷平镇卫生院。进入卫生院后,何X华把摩托车停放在一辆三轮车旁边,因其尿急,赶紧下了摩托车,走去找厕所。三四分钟后,其返回来,走向自己的摩托车。当时其看见何X华站在一辆女式摩托车旁边,何X华看见其走过来后,看了其一眼,然后他坐上那辆女式摩托车,其也坐上自己的摩托车。其看见何X华用东西在开女式摩托车的车头锁,随后发动摩托车。其见这样就倒自己的摩托车,并发动摩托车离开卫生院。当其开车快到卫生院大门的时候,何X华开着那辆女式摩托车赶了上来。过了二三天,何X华给了其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人民陪审员  许仁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