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新丽、齐凤、齐微与被告张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新丽,齐凤,齐微,张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宁新丽。原告齐凤。原告齐微。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新丽、齐凤、齐微与被告张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丽、齐凤、齐微委托代理人徐国荣、陈晶、被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新丽、齐凤、齐微诉称,齐乐忠系原告宁新丽丈夫、原告齐凤、齐微父亲。2011年5月,齐乐忠在为被告工作时死亡。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新丽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26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的赔偿金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5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福林辩称,原告的赔偿款属实,但齐乐忠是在为被告与案外人韩建华共同提供劳务时造成死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与韩建华共同承担,在被告与韩建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及利息。若原告只要求被告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协议中约定用车抵顶赔偿款,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齐乐忠系原告宁新丽丈夫,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即原告齐凤、齐微。齐乐忠生前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海上养殖参池工作。2011年5月14日,齐乐忠被发现在参池中死亡。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新丽代表原告齐凤、齐微与被告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万元,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赔任何赔偿或补偿;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0万元,余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不给付,愿以发动机号为54180293、车辆识别号为LSGWK52C35S173827的别克君威3.0抵顶,车辆价格定为20万元。原告宁新丽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由此引发争议,由原告宁新丽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宁新丽保证其系代表齐乐忠全部直系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宁新丽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由此引发争议,由原告宁新丽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宁新丽保证其代表齐乐忠全部直系亲属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5万元,余款18.5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8.5万元及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称齐乐忠系受被告及案外人韩建华共同雇佣,其死亡应当由被告及案外人韩建华共同赔偿,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其是代表被告及韩建华共同签订的,并提交环翠区崮山镇爱于村村委会与案外人韩建华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齐乐忠死亡的地点就是韩建华承包的滩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齐乐忠系受被告雇佣,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以车抵款的约定性质上属于担保条款,是为了保障原告利益做出的,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以车抵款的要求,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赔偿。上述事实,有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齐乐忠系受其雇佣,并在齐乐忠死后于2011年5月18日,与代表齐凤、齐微的宁新丽签订了关于齐乐忠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5万元,尚有18.5万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死者齐乐忠系受其与案外人韩建华共同雇佣、应当由二人共同赔偿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内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以车抵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主张以车抵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形式给付赔偿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8.5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83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