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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60号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678号政务大楼423室。法定代表人康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办公��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许坦东街“御警苑小区4#、5#、6#楼”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砼款6545.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砼款6545.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2009年已经结束了,我单位账上没有体现欠原告砼款,即使有欠款,也是有原因的,比如延误工期或其他原因。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被告企业档案新型卡,以上均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5、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证明供砼合同成立;6、商品砼工程量分布结算书、生产销售核定表,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事实。被告表示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供货过程,并不能证明有欠款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德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许坦东街“御警苑小区4#、5#、6#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07年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砼款未付清,但未提供超过约定履行期后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闫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洁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