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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某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9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街道河西村国力假日宾馆315房间容某项某甲吸食冰毒1次。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街道河西村国力假日宾馆315房间容某谷某、项某乙、项某甲三人吸食冰毒1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甲、项某乙、谷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某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