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小焕诉乔加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453号原告李小焕,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加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桐木加工厂家属院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小焕诉被告乔加河、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焕的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乔加河,被告乔加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焕诉称: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赵洋驾驶赵金贵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GK92**,内乘:李小焕)途径通州区马驹桥镇九周路大杜社北口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乔加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号:豫N151**)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乔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608.79元、交通费155元,共计76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加河、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是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运输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在合法范围之内赔偿对方合理的损失,但其中有些损失过高,另外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九周路大杜社北口,赵洋驾驶赵金贵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GK92**,内乘:原告李小焕)与被告乔加河驾驶的大货车(车号:豫N151**)相撞,造成原告李小焕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乔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焕无责任。另查:被告乔加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乔加河为被告运输公司开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经核实,原告李小焕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7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8.7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乔加河驾驶车辆与赵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小焕受伤,被告乔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李小焕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发时被告乔加河系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小焕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小焕医疗费六百零八元七角九分、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七百零八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商丘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