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云根与徐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根,徐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朱云根。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徐再明。原告朱云根诉被告徐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徐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根诉称:被告徐再明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9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结欠原告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朱云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再明辩称:上述借款是原告为了拿利息放在被告处,原来是10万元,后归还10000元,借条重新写成90000元。借款已经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徐再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再明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朱云根借到现金9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嗣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结欠原告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云根与被告徐再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徐再明理应在原告朱云根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朱云根诉请被告徐再明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再明给付原告朱云根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再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朱云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