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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0号原告:费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华亿国际购物中心员工,住芜湖市。被告:雍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铁路工务段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费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雍某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都是独生子女,性格、脾气难以磨合,加之其父母从中干预,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被告将原告两张信用卡透支,至今未还,致使双方缺乏信任;2013年5月原告流产期间,其父母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经从其家中搬出,至今已经一月有余,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不予理睬,更不让原告见女儿,现在原告已经将女儿从其家中接出,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自承担50%,归还女方陪嫁物品,归还女方两张信用卡,依法分割房产还贷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示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相处融洽,且不存在被告父母打骂原告之事;2、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将原告信用卡透支不是事实;3、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不让其见女儿不是事实;4、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是事实。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购买营养品发票,证明被告为抚养女儿支付的费用。证据2、出示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卡在原告手中,每月的工资都是原告取用。证据3、出示手机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尾号9198的手机交纳费用。证据4、出示电视机顶盒和电脑显示器维修费用清单(2013年5月26日),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造成的损失是被告在负责。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是被告买的,一张是在没有吵架之前买的,一张是在我起诉之后买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意见为我只拿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3500元,其他的我没有取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手机是被告家所用的电信捆绑手机,总共有三部,我手中只有一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向电视机、电脑中浇水,这不是我造成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雍某萌。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都是独生子女,性格、脾气难以磨合,加之其父母从中干预,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期间被告将原告两张信用卡透支,至今未还,致使双方缺乏信任;2013年5月原告流产期间,其父母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经从其家中搬出,至今已经一月有余,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不予理睬,更不让原告见女儿,现在原告已经将女儿从其家中接出,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自承担50%,归还女方陪嫁物品,归还女方两张信用卡,依法分割房产还贷部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仍不失为一美满家庭,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