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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澡堂,将王某196号更衣室箱拽开,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24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王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李某到案情况的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提取被盗手机的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蒙面盗窃手机时的监控录像;及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