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承岗与高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岗,高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承岗。委托代理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德。原告刘承岗为与被告高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岗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白乳胶漆,200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白乳胶款1197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9970元未还,事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文德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乳胶漆,并于200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乳胶款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正(11970元正)高文德。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2000元,于2006年1月22日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79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乳胶款797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承岗乳胶款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文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