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与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张某之父。被告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系该村支书。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蒙社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两原告1996年将户口迁至彬县炭店镇底纬村,原告张某某户口在三组,原告张某户口在一组,1998年两原告在被告村一组承包了2.6亩果园(每人各1.3亩)。两原告系被告村民,享有该村集体成员权益资格,且在税费改革前,两原告一直向被告村缴纳各种税费,两原告已与被告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10月份彬县县政府征用被告村土地,并给付了被告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被告村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约为17000元,但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分配两原告征地补偿款35000元。被告彬县炭店镇底纬村民委员会辩称,1996年被告村向社会公开进行“四荒地”拍卖,原告张某某因承包该“四荒地”,附带两原告户口由炭店镇黄山村迁入被告村,1998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村承包果园,1999年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村,所承包的“四荒地”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植种林地,致“四荒地”继续荒芜,其所承包的果园也已交回给村集体;1998年被告村给原告张某某分得一处宅基地,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9月将宅基地转让,至今未在被告村居住。原告仍在炭店镇黄山村缴纳养老统筹、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原告未参与被告村的选举与被选举,与被告村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某2008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大专毕业后,户口未迁回,未回村参与农村建设,原告张某与被告村无权利义务关系,组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方案对研究生、大学毕业生不予分配,故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是否合法。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村民。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户口在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一号06号。彬县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两原告在被告村有承包地每人1.3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项均不认可。对第3项真实性无异议,1999年原告张某某离村后,被告已于2008年收回承包地。被告围绕辩称及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拍卖“四荒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将“四荒地”拍卖给原告张某某后,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四荒地”继续荒芜。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村缴纳宅基地费用。庄基转让合同一份,蒙苟犬、蒙民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将宅基地转让,现原告在被告村未居住;底纬村一组、三组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底纬村一组、三组的分配方式以及经组民代表大会决定给两原告不予分配补偿款;告村民书三份,附有一组、二组、三组各户村民意见,并由村民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村村民不承认两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列举的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分配方式无异议,对其中决定给原告不予分配不认可;对第5项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3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第4、5项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之父,1996年被告向社会公开进行“四荒地”拍卖,原告张某某承包了部分“四荒地”,附带将两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张某某户口在三组,原告张某户口在一组。1998年被告给两原告划拨了承包地,并于同年7月25日给原告张某某划拨一院宅基地。1999年张某某离开被告村,所承包的“四荒地”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植种林地,致“四荒地”继续荒芜。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9月将在被告村的宅基地转让,至今未在被告村居住,未参与被告村的选举与被选举,其在黄山村缴纳养老统筹、新农村合作医疗等至今。2008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果园收回划拨给另一村民用做宅基地。2010年,原告张某某在外经商生活至今;原告张某2008年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2011年大学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现户口在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一号06号。毕业后原告张某未回村,在外打工生活,在被告村未缴纳养老统筹、新农村合作医疗等;2011年彬县县政府征用被告村土地用于建设建材工业园,共征用土地270亩,每亩55000元。其征用被告村一组62.93亩,总金额3461150元。分配比例为人、地各占50%。分地人口有386人,人均4483元。现有人口451人,人均3837元。其征用被告村三组14.22亩,总金额782100元。分配比例为地占60%,人占40%。按地人均分得3281元。按现有人口人均分得2180元。2012年12月份彬县财政局将征收款划拨到炭店镇财政所,由财政所统一发放给村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1996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在被告村现无承包地,也未参与被告村生产生活,在被告村无居所,未居住。且2010年原告张某某在外经商生活,不依靠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随其父张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08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2011年毕业未将户口迁回,且在被告村无承包地,毕业后在外打工谋生,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