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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安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彭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XX,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汉族,农民。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浙江打工时认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自愿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彭X甲(现年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和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刘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彭X甲(现年5岁)。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明。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原告于2012年3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X甲、万X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刘X乙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抚养其子并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子彭X甲(现年5岁)由原告彭XX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