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王春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许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占义,经理。被告刘占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727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72700元及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书面辩称,借原告现金872700元属实,且借款已全部收到,同意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对法院所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意见,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占义所写的借据三张,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和利率。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刘占义经办,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2700元,借款时间、数额、利息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占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春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月,每季度一付,中北生物科技公司刘占义,11/4、2011”的借据;2011年5月9日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占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春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费用3分,中北生物科技公司刘占义,9/5、2011”的借据;2011年11月16日借款4927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占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正492700元,月息3分,中北生物科技公司刘占义,16/11、2011”的借据,该借据在刘占义署名上加盖有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三笔借款分别于出具借据之日由原告通过被告刘占义支付给了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4200元、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的证据和被告刘占义的答辩意见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8727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3%利率高于国家所能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占义系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书写的三张借据落款均签署有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占义的名称,其中一张还加盖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用于刘占义个人生活或经营,故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应属于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属被告刘占义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义与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明借款872700元。二、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春明支付利息,利息由三部分构成: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利息;以492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4200元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春明对被告刘占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7元,由被告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