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吴××、屠××、陈××民间借贷与吴××、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吴××、屠××、陈××民间借贷,吴××,屠××,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88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被告:屠××。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吴××、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借款人不归还,原告将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屠××、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屠××、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屠××、陈××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吴××、屠××、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吴××、屠××、陈××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债务人若未按时归还,则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屠××、陈××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吴××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屠××、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吴××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吴××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屠××、陈××自愿为被告吴××借款提供担保,但因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则被告屠××、陈××应当对被告吴××向原告王××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屠××、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