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诉王福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com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王福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中。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福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印独任审理,经审理后认为案件较为复杂,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委会主任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刘畅、被告王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原告发出招标公告将马圈沟前阴坡集体山场向社会公开拍卖,被告竞得该林地的承包权,承包期25年,虽然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被告间山林承包关系存在,应依法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因承包山场的范围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对老豆房马圈沟前阴坡的林地拥有承包权,并确认被告对承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而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承农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却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山林承包关系,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权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老豆房村马圈沟前阴坡范围内的山林承包关系,并确认原告拥有马圈沟前阴坡范围内26亩中油松的所有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老豆房村的招标广告。拟证明拍卖的山场中不包括梁振军承包荒山及其范围内的1000多棵油松。证据2、2009年12月11日与2010年1月22日村里的会议纪要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村里就马圈沟前阴坡山场拍卖一事曾召开过村人民代表会议讨论过。证据3、证人李某、张某甲、梁某某、梁某甲、任某、张某、任某某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拍卖马圈沟前阴坡山场的时候,已将梁振军承包的26亩山场范围内的油松排除在外。证据4、证人张某、张某甲、任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广告形式将马圈沟前阴坡山场向社会公开拍卖,面积为240亩,其中梁振军承包的26亩山场及其附着物油松不在招标范围内。证据5、岔沟乡司法所对梁某丙等六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拍卖山场之前一直与梁振军商议梁承包的26亩油松的转让价,但未达成协议,双方存在争议,不可能拍卖,权属仍属于村。证据6、承德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据7、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出具梁振琢林地使用执照(复印件)。证据8、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出具梁振海林地使用执照(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马圈沟前阴坡221亩山场权属为老豆房村委会集体,村有处分权。证据9、承德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国有林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梁振军承包的26亩山场在五道河林场范围之内。证据10、岔沟乡老豆房村208-1小班地点马圈沟前阴坡近照(复印件)。证据11、同一地点的远照(复印件)。证据12、1980年4月20日林地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现在梁振军承包的林地使用权证照还是属于林场的,当林木等砍伐以后林地使用权归村集体,只是现在还没有办过户手续。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并不是向社会公开的那一张,原始广告是一张大红纸,当时广告内容有一句话,梁振军26亩新栽的落叶松除外,并非原告所说的26亩除外。对证据2的两份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有瑕疵,没有会议出席代表签字。对证据3的七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某甲、任某某所作证言与原告村主任所说的不符,与原告其他证据相矛盾,所以对七份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五位证人所述证言不予认可,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与原告的招标公告内容记载相矛盾,且刘某某在为被告和原告出证的证言自相矛盾。对证据5认为:一、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因为本次诉讼而调取的,第二、这份证据应属原告自述,是原告书记梁某丙做的,第三、此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四、26亩油松发包前属于村里,被告是认可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马圈沟前阴坡属于村委会集体,村有权发包。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使用权存根在81年林业局就已经不用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映不出梁振军承包的山场是否在五道河林场林权使用证范围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福中辩称,一、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承农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受理此案后,深入调查,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是村委会发包时的宣传和签订合同时对边界说法不一致,且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违规发包情况,在继续承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势必加重矛盾,仲裁委及时解除双方承包关系,避免了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裁决是公正的。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证明不了自己拍卖的具体边界,本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支持村委会退还答辩人的承包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仲裁委考虑到答辩人在此过程中盲目交钱,只支持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应得到法院的维持。二、村委会在此案中要求确认其拥有老豆房村马圈沟前阴坡梁振军承包范围内26亩油松的所有权,是一个既笼统又无具体化的诉请。在此次发包范围内,确实存在着梁振军的承包山约26亩,前几年在梁振军承包时,也没有具体边界,只是一句口头说法,退一步讲,不论油松最终所有权归答辩人还是村委会,谁又能指出这26亩具体边界在哪?哪一棵油松在26亩之内还是之外?村委会拿不出明确的、无争议的四至区划,让法院如何认定?综上所述,村委会在发包中存在违规行为,发包的林地边界不清,宣传和签订合同说法前后矛盾,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与继续履行,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律师对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招标范围是梁振军新栽的落叶松除外,油松在招标范围之内。证据2—1、王某某、梁某、陈某某、王某、张某乙、刘某、梁某丁、梁甲某、李某甲九人的联名证言,当年卖山时这九人是村民代表,也是小组长。拟证明发包时没说梁振军承包的26亩油松除外,刘某某在2010年4月2日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对刘彦某某的调查笔录相比,给原告出具在后。证据2—2、三家乡王某甲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十个小组长关于招标范围的调查表。拟证明除梁振军新栽落叶松之外,其余都在招标范围内。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太片面了。对证据2—1,是被告自己书写,找另外九个人签的名,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某丁说签字时纸上没有任何文字。对证据2—2,王某甲从未参加过竞标会,所以他不了解竞标时的真正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搞的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手写的招标广告的手稿,不是向社会张贴的原件,因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招标范围,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5能够证明在梁振军承包的26亩山场中1000棵油松村和梁振军存在争议。证据4中刘某某所出证明与其给被告所出的联名证据2----1自相矛盾,证据4与被告证据2---1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据6、7、8、9、10、11、12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马圈沟前阴坡山场属于村集体,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3是被告自拟的调查表,不能单独认证,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老豆房村委会拥有马圈沟前阴坡240亩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2010年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因修路缺少资金,经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将本村马圈沟前阴坡集体山场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第一次标的为20万元无人投标,第二次经村民代表讨论,标底定为15万元,再次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王福中以17.6万元中标,被告按要求将全部标的款交齐,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25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范围是否包括梁振军承包荒山内的油松而发生纠纷致使未能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福中向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申请人拥有老豆房村马圈沟前阴坡(除李振民油松240棵、崔家坟盘2亩、油松28棵、梁振军新栽落叶松以外)的林地承包权;二、承包期限自2020年1月26日至2035年1月25日;三、申请人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2013年1月14日,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2013)承农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请人王福中与被申请人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马圈沟前阴坡的山林承包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返还申请人承包金1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承农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关于马圈沟前阴坡范围内的山林承包关系,并确认原告拥有马圈沟前阴坡范围内26亩中油松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委会经村代表集体协商将其拥有的马圈沟前阴坡集体山场的承包权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拍卖的山场中有边界不清的梁振军承包的山场26亩和存有争议的1000棵油松,原告在招标公告中没有言明具体的拍卖范围和标的物,致使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山场的范围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法签订承包合同,更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林地承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对被告所缴纳的承包金具有返还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在未明确承包四至范围的情况下先行缴纳了承包金,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返还承包金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福中对老豆房村马圈沟前阴坡的山场承包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承德县岔沟乡老豆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王福中承包金1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承包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三、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印审判员  祝云山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占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