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与申请执行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邓伟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住所地:略阳县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22279092-5。负责人袁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华生,该行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园北区13号楼201,组织机构代码:22055305-3。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男,汉族,1986年8月4日生,系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晁建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北团结街海德城B座23楼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698969-X。法定代表人邓伟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琼,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邓伟朝,男,1975年7月26日生,系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申请执行汉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邓伟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略阳农行)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略阳农行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龙海公司与易家公司、邓伟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0)汉执字第468-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从被执行人易家公司在案外人略阳农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扣划款项153.1万元,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划拨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易家公司、邓伟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根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雁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易家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汉中市汉台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遂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汉中执令字第22号指令本院代为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0)汉执字第468-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和邓伟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3137574元;若无存款收入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汉执字第03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易家公司在案外人略阳农行开设的帐户内的存款153.1万元予以冻结。同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0)汉执字第468-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略阳农行从易家公司上述帐户内协助扣划款项153.1万元。案外人略阳农行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保证金帐户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汉执字第468-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略阳农行与被执行人易家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略阳农行向合作项目(易家公司开发的兴洲国际商住综合楼)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被执行人易家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15%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在易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易家公司代为偿还,略阳农行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帐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合作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9月8日到2012年7月26日,略阳农行为易家公司开发的兴洲国际商住综合楼购房自然人借款56户,贷款金额1020.5万元,按协议约定,易家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在略阳农行设立了帐户,共分十二次交纳保证金共计153.1万元,存入该帐户。从2011年9月9日至今,双方均按协议对此帐户进行操作,略阳农行对帐户设置了银行科目代码,科目名称为:个人信贷保证金。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通存、不通兑,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在该异议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易家公司在略阳农行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在性质上是否构成货币质押。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其建立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实体权利之上,可依实体法规定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对于本案中金钱特定化的动产质押担保,案外人略阳农行以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其质权为由阻止执行,尽管不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但确实属于以对质押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出的异议。由于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标的物为现金货币,其不需要经过变现程序便可直接受偿,所以法院的扣划行为将直接影响到案外人质权的存在。略阳农行以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质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而本案应当以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实践中,银行为保证发放贷款的安全性,一般都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以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的方式设立担保。对此,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以合同约定方式设置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担保是否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货币质押的要件?根据初步审查,首先,被执行人易家公司按要求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根据银行与开发商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账户仅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且账户资金仅用作易家公司开发的兴洲国际商住综合楼保证项目下的支付,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该保证金账户由案外人略阳农行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至少在形式上达到了实质特定化的认定标准。其次,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户主是被执行人易家公司,但是,易家公司对该账户并不能随意取款,银行实际上对该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符合动产质押所要求的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的规定。第三,本案中按揭贷款保证金在形式上已经构成了货币质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对该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能扣划。从目前初步审查来看,涉诉的帐户内的资金至少在形式上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该帐户内的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具有对抗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效能,故案外人略阳农行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两种情况,如果在异议人略阳农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如果在其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没有扣划的意义。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这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实体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案外人略阳农行对本案执行标的即帐户内的资金在实质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能否停止对该帐户内资金的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加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153.1万元款项的执行。上列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屈斌岐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 杨凤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