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梁文长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梁文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别名:马丽),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惠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文长(别名:梁六昌),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摩托车载客司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2013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梁文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文长与有夫之妇马某一直保持不当两性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文长将马某带至仲某陈某汽配城D1栋302房内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梁文长与马某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梁文长生气地到厨房拿出菜刀,与马某继续争执,后将马某的右脸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梁文长使用其手机(号码为134××××8204)多次发恐吓信息给马某的丈夫徐某,称马某在其手中,让徐某拿三万元来赎回去,后又谎称马某拿走他6000元钱,威胁徐某拿出6000元钱。但徐某一直没有给钱梁文长。2013年3月25日,马某因不堪忍受梁文长的暴力殴打而逃出,3月31日与丈夫徐某联系,并于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于4月3日上午将被告人梁文长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6000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文长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梁文长赔偿其半年误工费20000元、脸部毁容日后整容修复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被告人梁文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文长��有夫之妇马某一直保持不当两性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文长将马某带至仲某陈某汽配城D1栋302房内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梁文长与马某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梁文长生气地到厨房拿出菜刀,与马某继续争执,后将马某的右脸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2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梁文长使用其手机(号码为134××××8204)多次发恐吓信息给马某的丈夫徐某,称马某在其手中,让徐某拿30000元来赎回去,后又谎称马某拿走他6000元钱,威胁徐某拿出6000元钱。但徐某一直没有给钱梁文长。2013年3月25日,马某因不堪忍受梁文长的暴力殴打而逃出,3月31日与丈夫徐某联系,并于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于4月3日上午将被告人梁文长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8月份我在厂门口卖早餐时认识跑摩托车载客的老乡梁六昌(被告人梁文长),梁某买我早餐两人彼此聊得来。2012年9月份梁设法靠近我、追求我,我就对梁表明我是有家庭的,梁还是不死心,更加疯狂地追求我。10月份我就被梁的花言巧语追上了,经常在下午我丈夫上班、小孩上学后某就骑摩托车到我住所来接我到他家去,两人偷偷地发生性关系。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2013年1月份,23日上午梁就带着我到汽配城找房子,通过楼下的招租广告找到在汽配城的一套房间租下来了。3月11日,梁与我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梁先用手打了我几下后就进去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往我右脸上划了一下,我发现脸上流血才到厕所去照镜子,得知自己的脸被梁用���刀割得连肉都爆出来了,梁就叫我去医院看、缝针。2013年3月25日,逃出。(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发现妻子不在家,到23日,我就发动亲戚和朋友去寻找还是没有消息,24日我就去派出所报警。2月10日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但是就是不出声,我回拨过去没有人接听。2月19日至4月1日该号码就不间断发信息给我,内容说我妻子在他手上,叫我拿30000元给他赎我妻子,说知道我是干什么的,知道我亲戚住在哪里,还说给我三天时间筹钱,要不然的话就对我不客气。直到3月31日中午,我接到我大舅子的电话说我妻子逃回来了,我妻子说是一名年约30多岁男子绑架了她。4月2日我就到派出所报警。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现场方位。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相片,证明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后���在被告人梁文长位于陈某五一汽配城D1栋302的出租房,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手机卡一张,予以扣押,被告人梁文长予以签名,并在作案工具相片上签供。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马某、徐某以及被告人梁文长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犯、案发现场、涉案菜刀、涉案短信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6、抓获经过,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他人敲诈勒索;公安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于2013年4月3日上午在陈某汽配城D1栋302房将被告人梁文长抓获归案。7、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被告人梁文长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与马某发展成为情人��系,大约是在12月20日左右开始在汽配城同居。2013年3月11日14时许,在陈某街道办事处惠州汽配城C1栋302房内,因我与马某在接受我小孩子的方面发生了争吵,我使用了一把普通家用的菜刀(长约11公分,银白色不锈钢质地,上面有“文武刀”字样),割伤马某右脸颊右侧靠近嘴角的部位,缝合了7针。2013年2月19日那天,我就给马某丈夫徐某发了信息,内容写的是“30000元”,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内容,徐某就回了一条信息给我,内容是问我什么意思?我就没有理会他。3月25日晚上,我因跟马某吵架,我打了马某,马某就跑走了,当天没有找到。3月29日上午就给徐某发了一条消息,内容是说“马某在我手里”,徐某好像没有给我发信息。4月1日至2日我给徐某发了五六条信息,大概是说“我知道你住在哪里,有什么样的亲戚,我为了马某跟我老婆都离婚,跟我���一起时花费了好几千元,如果马某不跟我在一起,我给你三天时间,因为你是她老公,你把马某用了我的钱还回给我,不然我对你不客气,有一天要你的命”,徐某给我回了两条信息,大概内容是说马某跟我在一起来骗他的钱,说马某这样做对不起他已故的老母,还说了一些骂马某之类的脏话;后来我又发了一条信息给徐某,大概内容是说“钱我可以不要,让马某出来,我们一起说清楚就算了”,这时我发给徐某的最后一条信息,但徐某没有回复我,我就没有再发信息给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长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文长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文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文长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梁文长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半年误工费,缺乏相应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之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文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锦辉审判员 邹玉娟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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