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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铝霞与王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铝霞,王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胡铝霞。被告:王兴达。原告胡铝霞为与被告王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做房屋补漏工程的,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买材料。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有时人也找不到。现原告老家正在建房,急需用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铝霞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