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4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采购订单(编号:20120903004),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445125.60元的LED,被告预付10万元,余额开10月20日期票。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合计人民币462929.6元,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合计人民币4629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签收。但是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后,尚有货款362928.78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29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货物,货物共计人民币445125.6元,并约定发票:应税内含17%、付款方式:预付10万元,余款开10月20日期票。被告向原告开具招商银行期票,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余款345125.6元,该期票原告未能兑换。原告提交销货单证明其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该销货单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有被告盖章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销货单。从销货单中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货款共计为462929.6元,原告依约送货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虽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时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并开具了余款期票,但该期票到期未能兑换,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362928.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2928.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