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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春兵与周守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兵,周守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杨春兵,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守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做工,2012年4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9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19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现只欠原告9000元,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做工。2012年4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9000元,并由被告形成条据一张,其中载明:“3#楼6#楼欠杨春兵壹万玖仟元,周守俊,2012年4月4号,柒号付完”。2012年4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由原告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叁号楼做付角,经手人杨春兵,2012年4月6日”。余款9000元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兵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杨春兵负担37.5元,被告周守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