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军与被告牛长生、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牛长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王长军。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长生。委托代理人:荣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代表人:郑永强。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原告王长军与被告牛长生、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长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牛长生驾驶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与郑岗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牛长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8626.36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4、病历、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5、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6、固定支具发票;7、门诊收据;8、王瑞芳、王长春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共计228.8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费票据;11、财产保全票据,金额520元;12、被抚养人王丙乙身份证明、户口页。被告牛长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原告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务合同、社保证明和误工当期的工资表,护理应该支持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未能提供其真实误工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过高。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牛长生系冀D×××××丰田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3年4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牛长生驾驶其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与郑岗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3年5月9日,邯郸交警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长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长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牛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告牛长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14日至4月28日(14天),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3592.95元。2013年5月12日,邯郸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整体翻身,可佩带腰椎支具并拄双拐适当下床活动,避免受伤,每日行双下肢直腿抬高锻炼,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专人陪护。2013年5月16日,原告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1个,金额13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医疗费115元。原告系邯郸县邯南汽车队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妻子王瑞芳系邯郸市邯山区城耐冷拉钢筋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女儿王丙乙,2007年9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28.80元,原告诉请1000元。另原告交纳停车费150元。原告与被告牛长生协商未果,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护理期(包括二次手术)、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包括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机构。2013年8月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长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案号:(2013)邯山民保字第37号,交纳案件受理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邯郸交警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机构从交通事故的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结论,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受害者的相应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和支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3707.9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是原告今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载明可佩带腰椎支具并拄双拐适当下床活动,原告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费用1300元亦应予支持,原告在外部输液治疗的支出,因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支出,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为45007.95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6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按照二人护理,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意见专人陪护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2个月)进行计算,护理费依法确定6000元(3000元/月×2个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为700元;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经计算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丙乙于2007年9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8.40元(5364×(18-6)×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伤害后果,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10、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98138.35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经计算,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580.40元(死亡伤残赔偿51580.4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6557.9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牛长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牛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军61580.40元;二、被告牛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军25590.57元;三、驳回原告王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长军已预交),合计6590元,由原告王长军负担1970元,被告牛长生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