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廖士海、廖长莲、廖长春与代春军、长久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士海,廖长莲,廖长春,杨国新,代春军,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廖士海,男,汉族,系死者杨引存丈夫。原告廖长莲,女,汉族,系死者杨引存之女。原告廖长春,男,汉族,死者杨引存之子。原告杨国新,男,汉族,系死者杨引存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春军,男,汉族。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地址:绿园区东风大街****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代表人董润奎,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士海、廖长莲、廖长春诉被告代春军、长久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莲、廖长春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魏超峰,被告代春军、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的委托代理人胡长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代表人董润奎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士海、廖长莲、廖长春诉称,2012年12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代春军驾驶陕V087**(临)号牵引车,由西安市前往驻马店由西向东经312国道1270KM+980m处路段时将杨引存撞到,致杨引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伤后杨引存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余,因伤势过重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查,陕V087**(临)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杨引存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5470.0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920.96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元、护理器具费7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8666.65元。被告代春军辩称,我是长久物流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驾驶员代春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死亡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向交警部门交抢救费30万元,交警队用此款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商品车,临时牌照,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请依法核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长久物流公司驾驶员代春军驾驶临时牌照商品车陕V087**(临)号牵引车由西安市经312国道前往驻马店市,12月29日0时1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70KM+980m处路段时,将道路中间的行人杨引存撞到,致杨引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引存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日计154天,支付医疗费135368.09元(其中长久物流公司支付134820.09元)。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3.吸入性肺炎;4.左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5.右肩胛骨、右桡骨中段、右肱骨外上髁骨折;6.梗阻性脑积水;7.脑干梗塞;8.右颞部皮肤感染;9.迁延性昏迷(植物人状态)。医嘱:出院后加强胃肠道营养,保持呼吸道畅通,定期复诊。同年6月28日,杨引存死亡。2013年1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3)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春军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引存在道路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未在路边行走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期间,杨引存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方为杨引存购买安素等营养品花费2116.09元,购买床垫等护理器具花费725.60元。死者杨引存,1958年8月4日出生,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杨引存共姐妹三人,其父杨国新,1938年2月11日出生,系杨引存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签订《商品车物流运输保险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协议约定:“公路单车驾驶运输商品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同时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此案肇事车辆系公路单车驾驶运输商品车,长久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车支公司为此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15时至2013年1月4日15时止。本案涉及到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车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责责任险限额为25万元,免赔率为10%。诉讼中,原告从法院领取交警队转来赵冬生现金21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材料一套、杨引存残疾人证、户口本复印件、试马镇纸坊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武关镇楼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销售单、商品车物流运输保险协议、保险单份、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代春军驾驶证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因杨引存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①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34820.09元(被告已支付);②救护车费:498元;③医疗费50元(注:复印费102元一张不予支持);共计135368.09元;2.误工费:杨引存2012年12月29日受伤,2013年6月28日死亡,误工180天,由于杨引存系聋哑人,按每天40元计算为妥,即40×180=7200元;3.护理费:杨引存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共180天,被告同意按每天60元、每天2人计算即180×60×2=2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20元,计算150天,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即20×150=3000元;5.营养费:杨引存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未能进食,以购买营养品补充营养,四张票据计2040+18+15+43.90=2116.90元,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杨引存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计算20年即:5763×20=115260元;7.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330元计算六个月即44330÷2=2216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引存之父杨国新,1938年2月11日出生,目前已满75周岁,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5年,杨引存应承担份额为:5115×5÷3=8525元;9.护理器具费:杨引存伤后,购买床垫等费用票据8张,即:75+56+51.80+50.80+149+39+200+104=725.60元;10.精神抚慰金:据伤情及责任考虑15000元为妥。以上十项损失合计330960.59元(含长久物流公司支付的136920.09元)。本院认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驾驶员代春军在驾驶陕V087**(临)牵引车(商品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行人杨引存撞倒,致杨引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引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杨引存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长久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长久物流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据双方协议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10%应由长久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长久物流公司预付款项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因杨引存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35368.0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16.9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元,护理器具费72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096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其余21096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中赔付170878.08元,合计290878.08元;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18986.45元,其余210960.59元的10%损失即21096.0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支付的136920.09元(含诉讼中从法院领取的21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1900元,原告方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郅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