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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碧寿与王贤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寿,王贤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碧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王贤正。原告王碧寿与被告王贤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碧寿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寿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因建房需要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和钢筋。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钢筋款共计2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份将上述款项予以付清。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方未依约付款,并称还要���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到时候再一起结算。2011年7月3日被告又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了6吨水泥,原告将水泥交付并由被告签收确认了水泥的数量和金额。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购买,也未将之前拖欠的货款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屡屡拒付至今未予以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贤正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4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贤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销货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碧寿货款人民币24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贤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碧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