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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甘肃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3、陪嫁物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1.2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赵某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1月4日在合水县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彩礼2万元。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28日前双方分居生活,邵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门柜1件,组合沙发1套,茶几1张,1.8米双人床1副,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白金耳钉1对;陪嫁物:彩电1台,洗衣机1台。债务:借赵某某娘家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结婚时间。本院认为:邵某某与赵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