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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熊炳强与汪永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熊炳强,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江勇,男。原告熊炳强与被告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炳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批发烟花炮竹,共欠其货款20748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江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代理商,原告每年在该厂预交一部分货款。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炮竹,但都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协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直接去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拉货,该厂将货物交给被告,并从原告的预交货款中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共计为23748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0748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欠原告熊炳强货款20748元;驳回原告熊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