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泰安经纬东山包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新泰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泰安经纬东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重字第9号原告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培省,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鹏。第三人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经纬东山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山。原告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奥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新泰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泰安经纬东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泰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培省、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成、第三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鹏、万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成、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奥公司诉称,原告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1月20日,供销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10300052/2266637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人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供销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传颖不慎在新泰市将包括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原告遂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业已立案,于同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2012年4月5日,被告申请债权申报,称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不享有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票号为10300052/22666379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权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10300052/2266637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第三人对票据的返还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告陈述取得本案汇票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2年1月20日取得本案承兑汇票,但供销公司证明是2011年12月26日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比原告陈述早25天;其次原告陈述丢失汇票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2年1月21日丢失,但兴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从东山公司取得本案汇票,比原告陈述取得的汇票时间早22天,而且东山公司也证实2011年12月29日收到本案汇票转让给了兴华公司,东山公司与兴华公司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早已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丢失票据是虚假的,其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3、我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我公司虽然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本案票据,但是,原告公示催告是恶意的,理由虚假,公示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取得的,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华公司述称,原告陈述不真实,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从东山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汇票,于次日转让给青岛建发公司,因原告恶意挂失,青岛建发公司将汇票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又将票据退给东山公司,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原告不曾持有票据,不可能出现2012年1月21日丢失票据的情况;原告取得票据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在同年12月29日前已经背书合法转让,原告丧失诉争票据权利,也不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权提出公示催告程序,也无权申请法院确认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事达公司述称,原告陈述不实,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山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从新泰的安鹏处取得票据,当天转让给有业务关系的兴华公司,在2012年3月初,安鹏说汇票可能有问题,要求取回汇票重换一张,兴华公司称汇票给了青岛建发纸业,2012年3月17日兴华公司退还了汇票,我公司退给了安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奥公司与供销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代存代销协议》,同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销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供销公司,票号为10300052/22666379,付款行是农业银行泰安新汶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原告称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该汇票,于1月21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发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2012年2月6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挂失止付,于2月7日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受理后,即日通知银行停止支付,于同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被告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我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我院于2012年4月9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供销公司、嘉奥公司、兴华公司、万事达公司、东方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均未记载背书时间。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汇票进行了查封,现本案汇票由被告持有。另查明,原告持有本案汇票后在背书人栏中已签章,其后手兴华公司与东山公司有购销纸板业务,兴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给东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15543.32),东山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将从安鹏处取得的本案汇票交付转让给兴华公司,12月30日兴华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后交付转让给青岛建发公司,2012年3月17日东山公司从青岛建发处追回汇票退还安鹏。兴华公司的后手万事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从刘夫刚处取得本案汇票,其与东方公司有汽车购销业务,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万事达公司在取得本案汇票之日背书转让给东方公司。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供销公司签订的代存代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供销公司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东方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东山公司与兴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权利申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一般理论,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要求票据记载事项必须遵循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由合法持票人享有,原告请求确认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权归其所有,因原告由供销公司背书取得本案汇票后,其在背书人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将票据权利合法转让,通过第三人东山公司与兴华公司陈述,在2011年12月29至2012年3月17日的时间段内原告不能持有本案汇票,原告陈述取得汇票时间与供销公司的证明存有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丢失票据的情形。原告不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请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不能支持。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东方公司及第三人万事达公司取得本案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其他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但主张被告取得行为无效的应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无权行使。如果原告能够证实其遗失汇票,应当向其直接后手提出返还请求,对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新泰市嘉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雁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