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洪胜与王金生、王爱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胜,王金生,王爱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洪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白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上诉人赵洪胜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生、王爱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O12)曹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蔚,被上诉人王金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上诉人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洪胜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在给被告王金生建房吊梁的过程中,致被告王爱琴受伤,二被告因此扣押原告吊车一辆。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爱琴损失后,二被告仍互相推诿,拒不返还车辆,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吊车一辆、赔偿损失140000元。原审被告王金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吊大梁的过程中致王爱琴受伤后,将吊车丢弃在施工现场,被告将吊车拖到安全地方保管,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后可以随时提车,反诉要求赵洪胜支付保管费30000元。被告王爱琴辩称:没有扣留原告的吊车,只是负责保管吊车,原告从来没找其要过车,吊车可以由原告提走,但必须支��被告保管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夜王金生租用赵洪胜的吊车建房过程中,赵洪胜操作吊车起梁时致王爱琴受伤,9月27日王金生到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但未作进一步处理。后原告赵洪胜委托李广等人到被告王金生处取吊车,遭王金生阻挠。王金生因与原告协商王爱琴的医疗费未果,将吊车转交王爱琴。2012年2月21日王爱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赵洪胜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等。诉讼期间,原告与尉存山、张国强等人找王金生催要吊车,王金生以吊车已经交王爱琴为由拒绝交付。2012年6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洪胜赔偿王爱琴医疗费等共计81257.91元。2012年7月16日赵洪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金生、王爱琴返还扣留的吊车一辆,赔偿损失140000元。2012年8月4日赵洪胜申请对其吊车被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9月4日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以受委托车辆无合法经营手续,车主又不能提供车辆收入的完税证明等评估所需材料为由作(2012)曹法技委字第156号终止函,终止委托。后赵洪胜完善评估材料继续评估,于2012年12月3日提交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完税证明,并持原审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再次评估时,因技术室要求对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完税证明需庭审质证、认证为由要求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金生、王爱琴以法院技术室已经终止委托为由,拒绝再次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赵洪胜的济宁四通“鲁鹰”牌6T吊车合法取得,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王金生以原告赵洪胜将王爱琴致伤为由将原告的吊车扣留,经原告催要,拒绝返还原告,转交王爱琴隐匿,二被告扣留原告吊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吊车的所有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金生、王爱琴无权占有原告赵洪胜的吊车,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被扣留的济宁四通“鲁鹰”牌6T吊车一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金生、王爱琴扣留原告吊车,拒绝返还,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原告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12��3月份明知其吊车在被告王爱琴处扣留,却怠于向王爱琴要求返还,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但二被告扣留吊车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参照当地建筑业吊车和一个操作人收取租金400元/天的行情,抵减去操作人应得收入部分,扣除阴雨天吊车不能正常施工而误工的客观情况,参考个人揽活能力有所不同的主观因素及吊车自身存在的实际价值,二被告应酌情赔偿扣留原告吊车期间的相应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王爱琴受伤后,原告不积极支付王爱琴医疗费用是造成二被告继续扣留原告吊车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己吊车被扣留亦负有过错责任,应相应减少二被��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王金生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30000元,因被告扣留原告吊车的行为构不成保管,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生、王爱琴返还原告赵洪胜济宁四通“鲁鹰”牌6T吊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二、被告王金生、王爱琴赔偿原告赵洪胜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金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1000元,被告王金生、王爱琴负担3000元;反诉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上诉人赵洪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仅一万元无事实根据。曹县到处搞开发,曹县房地产的快速发展使吊车市场供不应求。上诉人于2011年7月份购买吊车一辆。在曹县起吊各种建筑材料的行情是:起吊乡镇居民建筑楼板为8元/块,起吊城镇居民建筑楼板为15元/块;起吊3.5米的大梁收费350元,起吊4米的大梁收费为400元,起吊6米的大梁收费为500元至600元。起吊砖及其它建筑材料为500元/天。在曹县到处搞开发的情况下,每天都有干不完的活,上诉人能轻松的挣1000元至2000元。上诉人的吊车从2011年9月25日被两个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至今,已有19个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一年能干10个多月的活,每月都在1万元以上。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4万元的经济损失不为多。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吊车和一个人操作400元/天的行情,1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到每月仅为526元。同时,由于吊车为全新吊车,被上诉人非法扣留至今,使吊车的现有价值大大降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王爱琴索要吊车为由,让上诉人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事实不清且与法理相悖。三、上诉人在王爱琴受伤后,积极进行赔偿,王金生嫌少不同意,上诉人在支付王爱琴的医疗费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金生答辩称,一、王金生没有扣留上诉人的吊车。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根据。三、上诉人事发后弃车而逃,期间没有对王爱琴支付医疗费。四、原审判决答辩人赔偿1万元不妥。请求驳回上诉,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爱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2012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起重机械表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印证一审判决对涉案吊车的每日费用认定合理。被上诉人王金生、王爱琴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是网上下载,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便是国家公布的定额是400元,但不能证实与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针对合法运营的起重机械计费定额标准,与涉案吊车的损失无必然的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2013年2月20日涉案吊车因(2012)曹民初字第452号王爱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爱琴申请强制执行,被曹县人民予以查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及数额的认定。首先,在王爱琴受伤后,涉案吊车在王金生、王爱琴处,上诉人赵洪胜因被上诉人的阻挠没有将车开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金生、王爱琴扣留涉案吊车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赵洪胜对涉案吊车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于上诉人赵洪胜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完税证明等材料,原审法院技术室终止委托。后上诉人提交了其他人的完税证明,原审法院技术室认为,其他人的完税证明能否作为上诉人的损失鉴定依据,应当取得被上诉人一方的认可,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从而没有进行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了因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导致吊车价值贬损,申请对吊车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上诉人主张吊车的营运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营运手续、本人的操作证书等营运及驾驶条件,且其没有完税证明,该损失不能按照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车辆损失标准进行衡量。因为其私自进行吊车的营运活动,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正常营运的吊车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吊车价值贬损鉴定申请,如果吊车存在着价值贬损的情形,因上诉人不能证实涉案吊车的价值贬损属于自然贬值还是人为导致的贬值,即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与吊车的贬值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涉案吊车的现实情况,在其营运活动本身违法的情况下,酌情适当支持其经济损失1万元,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赵洪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洪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莉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