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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段浩与蔡成立、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浩,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段浩,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浩与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浩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且有吕兴、蔡成立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现要求被告飞腾公司支付(2012)贾民初字第1179号案件代理费59000元。被告飞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段浩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计息时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总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本金利息合并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被告飞腾公司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伍佰万元,请将此款汇入李祥账户,开户行:农行贾汪支行,账号:×××0615。”2012年9月14日,原告段浩将500万元汇入李祥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飞腾公司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段浩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59000元,原告段浩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在案件办结二个月内付全部律师费。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指派朱信刚律师参与诉讼。2012年11月2日,原告段浩诉至本院,要求飞腾公司、蔡成立给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并支付逾期滞纳金915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每天以总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浩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6666.6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逾期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成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3年4月7日,原告段浩向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9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浩与被告飞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飞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段浩委托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段浩向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支付代理费59000元。该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律师代理案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腾公司应按合同之约定给付原告段浩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浩代理费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