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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贺年与郑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年,郑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刘贺年,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军,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贺年诉被告郑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年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郑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年诉称,2011年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郑立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建华道由建设路建华道口往啤酒厂方向行驶至建华道与翔云道路口时,遇刘贺年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贺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贺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2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8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在郑立军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双方系机动车,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郑立军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郑立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建华道由建设路建华道口往啤酒厂方向行驶至建华道与翔云道路口时,遇刘贺年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贺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贺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上脱位,右股骨头骨折;2、右坐骨神经、骶神经损伤;3、腰4椎体后滑脱;4、头外伤,面部散在挫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下颌骨髁状突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左侧7、8、9肋骨骨折。2012年12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0608号临床鉴定,原告刘贺年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郑立军,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贺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949.94元(住院166286.77元+外购药2688.2元+门诊费2974.97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283.33元(3500元÷30天×671天)、护理费11425.08[(2810+2490+3720)÷3个月÷30天×114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98976.35元。其中包含被告郑立军垫付的18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贺年玖级伤残,Ia值10%,确实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贺年造成的经济损失398976.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04976.3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99483.45元[(404976.35元-120000元)×70%],其中1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根据被告郑立军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99483.45元(199483.45元-100000元)由被告郑立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贺年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和之前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给付原告刘贺年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贺年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郑立军赔偿原告刘贺年99483.45元(199483.45元-100000元),和被告郑立军垫付款18000元折抵后,被告郑立军实际赔偿原告刘贺年81483.4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231元,由被告郑立军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