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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孙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志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焦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郑州普瑞纳饲料公司业务员推销饲料,赊销给被告10吨全价料。双方约定在半个月的试用期内,如因饲料问题给被告蛋鸡造成减产,应立即停止使用,饲料让原告拉走,如造成损失,由厂家适当赔偿。被告试用饲料后,反映鸡蛋质量、重量均优于试用前,对饲料很满意。等10吨饲料将喂完时,原告通知被告如继续试用饲料,就提前10天把之前10吨的饲料款和下次饲料用量款一并汇往郑州。被告说因饲料用量大造成大面积减产现象,要求原告到鸡场看看病给个说法。当时原告将情况反映给厂家,厂家说不可能,减产原因与用量大没有直接关系,可能是鸡的防疫问题,又因厂家较忙没有到被告处考察,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原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减产证据,被告不用原始记录,却拿出后来一次性填写的表作为参照数据。被告造的假,原告不认可。被告只给原告7000元,还有22500元没有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2500元及差旅费1500元。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是郑州普瑞纳饲料公司的推销员,原告委托焦老家村的李1x三番五次到被告处推销,并一再承诺用完后将货款汇到原告提供的账号上,双方签有协议书一式两份。此10吨饲料在2012年年底喂完,2013年1月8日,被告将第一笔货款20000元汇到了由原告提供的账号上。在汇款之前,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账号提出过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账号不是他本人的名,而是白志建的名,当时原告解释说,白志建是原告内弟,让被告只管汇。白志建同孙某某的妻子为催要货款在11月份曾到过被告家两次。下余7000元是经李大坑养殖户李金刚转付,并让李金刚替被告收回以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条,据李金刚说,当时孙某某不但不给总欠条,还要收拾被告。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25万元及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时,原告、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饲料试用合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500元。被告焦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1、李1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2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4、李2x、白志建录音各一份;5、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饲料款已全部归还原告。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证据异议认为,均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2万元不是还的饲料款。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还7000元就了结是白志建说的,不是原告说的。对第二组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异议认为,白志建确实收到了被告汇的2万元钱,钱是被告欠原告的,具体欠的什么钱白志建不清楚。对第5份证据异议认为,饲料是赵x拉的,但说原告给他运费不是事实。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2万元已还,是饲料款,其他无异议。庭审时,经被告发问,原告认可借被告1000元钱,承诺从饲料款里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从被告答辩及举证证据分析,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就了结,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二组第4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分析,原告孙某某及白志建虽对被告汇给白志建的2万元提出异议,认为2万元不是饲料款,但两人均未说明此2万元是何欠款,故应认定为此2万元是被告还原告的饲料款。第二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装卸费从饲料款里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作为郑州普瑞纳饲料公司推销员与被告焦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赊购原告十吨蛋鸡饲料,价款295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该账号户主为白志建)汇饲料款2万元。后被告焦某某让李2x转交给原告孙某某饲料款7000元。原告孙某某曾借被告焦某某1000元,承诺从饲料款里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合同涉及的2.95万元的饲料款,被告焦某某已还原告孙某某2.7万元,下余饲料款2500元,原告曾借被告1000元,承诺从饲料款里扣除,故被告焦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饲料款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差旅费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孙某某的饲料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祝天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