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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因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斌玲,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申请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敬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岑颖,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因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申请人东方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敬霖、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7日东方航洋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黄斌玲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航洋国际城北广场XX栋,合同期限五年。但自2010年7月起就开始拖欠管理费至今。我司于2010年12月27日依约解除与其合同后,其一直占用租赁场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司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了与黄斌玲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2、黄斌玲向我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59035.96元、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31713.2元、拖欠的垃圾清运费7317.4元、拖欠的水费267.7元、拖欠的电费2991.1元、解除合同至其全部搬离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从2010年12月28日始暂计至2011年4月为人民币181282.71元)、由我司代付的场地搬迁费用2550元;3、黄斌玲立即搬离占用租赁场地,恢复租赁场地原状。黄斌玲答辩称,东方航洋公司没有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致使我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水电费认可,但管理费过高,垃圾清理费也没有产生;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是零租金的,所以不产生场地占用费,搬运费应当由东方航洋公司自行承担;我拖欠的只是管理费,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东方航洋公司(甲方)与黄斌玲(乙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其中第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约定:第一条,场地的出租。1.1,甲方同意乙方承租本合同附件一中红线所标明的场地,经营私房菜特色餐厅。1.2,本合同项下的场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国际购物中心北广场XX栋,租赁面积为731.74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及起租日。2.1,本合同所订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三条,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证金及支付方式。3.1,租金及其含义。本条项下的租金是指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承租甲方场地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用,租金按实际租赁面积乘以单位租金乘以租赁时间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标准如下:第一个租赁年度:人民币元0.00元/平方米/月,乙方应支付的月租金为人民币0.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人民币元0.00元/平方米/月,乙方应支付的月租金为人民币0.0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人民币元0.00元/平方米/月,乙方应支付的月租金为人民币0.00元。……垃圾清运费:因乙方装修而弃于其承租物业外的装修垃圾,按面积计算一次性交清。乙方在接场时必须按人民币10元/平方米一次性交装修垃圾清运费7317.4元整。3.5,保证金。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共陆万元整(¥60000.00)。第六条,乙方的义务。6.2,乙方保证其具有在广西南宁市经营的资格。乙方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独立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它相关的经营许可证,费用自理。第九条,终止。9.1,在下述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书面通知乙方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9.1.1如果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应付款日期后连续七个工作日仍未向甲方支付的(无论是否经正式催款)。第二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约定:第三条,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证金及支付方式。3.1,本条项下的管理费是为达到购物中心正常使用而支出的费用,包括:a)购物中心公共部分正常营运时间内的水电费、中央空调费;b)购物中心建筑及主要机械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费用;c)公共区域的机电、清洁、保安费用。管理费按实际租赁面积乘以单位管理费计算,乙方应按如下标准支付管理费:第一租赁年度至第五租赁年度:人民币60元/平方米/月,乙方应支付的月管理费共人民币43904.4元。双方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10.4,如果乙方在应付款日期后逾期30天仍未向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论是否经正式催款),甲方除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外,乙方必须按三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总额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封存、转移、拍卖乙方的设备和货物以及场地中的其他财产,以便将场地腾空后再出租给其他客户。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场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场地装修费不予补偿。第十二条,其他规定。12.11.2,经邮寄送达的通知,应被视为在付邮日(以邮戳所示为准)后第三天实际送达。合同签订后,因东方航洋公司认为黄斌玲逾期支付管理费等费用,违反双方约定,遂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黄斌玲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言明由于黄斌玲违约,东方航洋公司决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黄斌玲于2010年12月29日结清相关费用并撤出商铺。但到期后黄斌玲仍未搬出。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黄斌玲表示如解除租赁合同,东方航洋公司应按实际发生对其装修给予赔偿,并退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东方航洋公司则表示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黄斌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东方航洋公司有权没收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不赔偿黄斌玲的装修损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商铺已具备合法有效的报建手续,黄斌玲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东方航洋公司、黄斌玲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黄斌玲于2010年7月起欠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东方航洋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东方航洋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依约已于2010年12月27日送达至黄斌玲处,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已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黄斌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诉争房屋。各项费用:黄斌玲对其支付水费267.7元、电费2991.1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东方航洋公司请求黄斌玲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欠付的管理费259035.96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黄斌玲应将铺面交还东方航洋公司。由于黄斌玲一直未履行交还义务,致使东方航洋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诉争铺面并因此遭受实质性损害,故应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占用费直至实际搬出为止。占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来计算,即每月43904.4元;垃圾清运费黄斌玲应依约一次性支付7317.4元;黄斌玲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31713.2元(43904.4元/月×3个月);东方航洋公司请求黄斌玲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搬迁费25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因黄斌玲违约而致合同解除,东方航洋公司依约有权没收黄斌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对其场地装修费不予补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一、东方航洋公司与黄斌玲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0月27日解除;二、黄斌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国际购物中心北广场XX栋;三、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水费267.7元、电费2991.1元;四、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管理费259035.96元;五、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7317.4元;六、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占用费(费用计算:按每月应付43904.4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七、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13.2元;八、驳回东方公司关于黄斌玲支付场地搬迁费2550元的诉讼请求。黄斌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东方航洋公司明知本案XX栋商铺未经验收合格,仍然故意隐瞒真象,欺骗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效,导致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两份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而是自始无效,我停止支付管理费是针对其违约行为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东方航洋公司没有经营物业管理的资质资格,无权收取管理费,《租赁合同一》为规避向政府缴纳租金税费而签,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判决守约方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无理;垃圾清理费我不应缴纳,因为是由我自行清理,合同里一次性缴纳垃圾清理费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是东方航洋公司违约,纠纷也一直在诉讼中,我不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东方航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航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内容除与一审查明的内容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东方航洋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将本案涉案租赁场地内的物品彻底清空。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诉争商铺已具备合法有效的报建手续,东方航洋公司享有处分诉争商铺并获取利益的权利。黄斌玲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存在欺诈或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能否办理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东方航洋公司是否提供房屋合法手续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亦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故双方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黄斌玲自2010年7月起欠付管理费,东方航洋公司依约有权随时书面通知黄斌玲终止合同,故双方两份《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24日东方航洋公司向黄斌玲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三天后即2010年2月27日解除。三、黄斌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东方航洋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拖欠相关费用之始即已经向东方航洋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故其主张其不支付管理费的原因行使合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为黄斌林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黄斌玲因依约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管理费259035.96元;2、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黄斌玲应及时将租赁场地归还东方航洋公司以减少双方的损失,黄斌玲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东方航洋公司无法获取租金或管理费的收入,黄斌玲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支付范围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始至后东方航洋公司将该租赁铺面内的物品清空止,即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1月24日,以每月43904.4元标准支付共计477094.48元;3、黄斌玲没有证据证明垃圾是由其自行清理,故其应依约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7317.4元;4、黄斌玲违约付款的期间仅六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金和管理费总额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为以一个半月计算,即65856.6元;4、东方航洋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将该租赁场地彻底清空,一审判决黄斌玲搬离诉争商铺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撤销。本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八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占用费477094.48元;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黄斌玲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违约金658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黄斌玲已预交),由黄斌玲负担8902元,东方航洋公司负担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9元(东方航洋公司已预交),由黄斌玲负担29494元,被东方航洋公司负担2565元。申请再审人黄斌玲申请再审称,一、东方航洋公司在明知本案租赁物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故意隐瞒该情况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不仅违反了“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还导致了我租赁本案房屋“经营私房菜特色餐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两份租赁合同即便有效,我停止支付管理费的行为也是针对东方航洋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行使的抗辩权。本案是东方航洋公司违约,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太高,违反公平原则。二、东方航洋公司没有经营、管理费的资质,《租赁合同二》约定收取管理费,目的是规避东方航洋公司与南宁市规划局、建委、国土局、市政管理局四家政府部门签订的《占用凤岭冲沟排水渠用地范围修建城市休闲广场及地下停车场等建(构)筑物使用协议书》中上缴该场地30%经营收益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三、《租赁合同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一》因东方航洋公司欺诈、在先违约和坚持拒不提交办证手续的行为导致了我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后果,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之条件没有成就,东方航洋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四、签订合同时我就提出要自行清理垃圾,不支付垃圾清理费,东方航洋公司表示合同为固定格式不能改动,但其同意我的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我自行清理垃圾,而且还因为有一次没有及时清理被东方航洋公司开出了200元的罚单。所以垃圾清理费的条款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我不应当支付垃圾清理费。五、东方航洋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就两次组织人员非法强行破门进入我的餐厅破坏店内物品,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1年11月24日强行拆除餐厅内所有物品后,毁灭了餐厅办证后即可重新开门营业的可能性;东方航洋公司在办得租赁物竣工手续后仍据不向我提供,而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如果法院判令我支付东方航洋公司场地占用费,是对其恶意拖延时间、毁坏财物,扩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鼓励。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航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方航洋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黄斌玲没有所谓的“抗辩权”;黄斌玲不能根据工商局内部的指导性规范办理营业执照应当自己承担风险;《租赁合同二》管理费的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金、场地占用费二审判决处理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本院于再审过程中向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询问黄斌玲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事宜,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称(青工商函(2013)17号)“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对反对住所使用证明的要求是: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该文件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案广场于2007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0年11月1日收讫全部文件后才制作完毕并交付东方航洋公司。东方航洋公司于再审庭审中也自认在与黄斌玲签订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时,其已经知道“出租的标的物存在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风险”。黄斌玲于2009年12月进入本案租赁物,其经营的餐厅于2010年3月起试营业,因无照经营,于201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黄斌玲于2010年10月正式停止经营。黄斌玲在一审庭审中仍然表示“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仍在履行”、“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租赁协议二》第9.3款约定“在按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终止本合同的,乙方(黄斌玲)在接到甲方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天内与甲方(东方航洋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租赁场地内的所有资产的所有权,甲方有权不必任何仲裁、诉讼程序即可封存、转移、拍卖租赁场地内物品,以减轻甲方所遭受的任何实际和合理的损失或损坏”。第10.4款约定“如果乙方(黄斌玲)在应付款日期后逾期30天仍未向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论是否经正式催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斌玲与东方航洋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述两份合同如果有效,在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三、垃圾清运费应当如何支付;四、上述两份合同如果无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一、黄斌玲与东方航洋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黄斌玲主张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是其在受到东方航洋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受到欺诈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对于该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黄斌玲主张本案两份《租赁合同》规避了东方航洋公司与南宁市规划局、建委、国土局、市政管理局四家政府部门签订的《占用凤岭冲沟排水渠用地范围修建城市休闲广场及地下停车场等建(构)筑物使用协议书》中上缴该场地30%经营收益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租赁合同一》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当依照《租赁合同二》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二、本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各方过错、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1、东方航洋公司在已经明知其租赁标的物“存在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在与黄斌玲缔约时对此影响黄斌玲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重要事实予以隐瞒,导致黄斌玲对经营风险产生错误判断进而与其缔约,属于欺诈行为。黄斌玲在知晓本案租赁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由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黄斌玲没有行使撤销权解除与东方航洋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使用和占用租赁房屋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黄斌玲对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二》的约定继续履行权利义务。2、本案《租赁合同二》明确约定黄斌玲承租东方航洋公司房产的根本目的是“经营私房菜特色餐厅”,而办理营业执照是黄斌玲实现该合同目的的前提。根据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可知,本案中黄斌玲要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提供租赁物的产权证明或竣工证明。因此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黄斌玲提供上述材料为东方航洋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二》的附随义务。由于东方航洋公司直到2010年11月才得到竣工证明文件,在此之前未能履行该附随义务,在此之后也没有向黄斌玲提供该竣工证明文件,故本院认定东方航洋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二》时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3、东方航洋公司有提交租赁物竣工证明的合同附随义务,但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的意味着根本违约。就本案而言,黄斌玲于201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此时如因东方航洋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黄斌玲无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黄斌玲可以获得拒缴租金的抗辩权。但行使该抗辩权的前提是黄斌玲停止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活动。黄斌玲在2010年10月之前一直占有、使用东方航洋公司的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经营利益,故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二》的约定缴纳管理费。黄斌玲没有向东方航洋公司按时缴纳2010年7月、8月、9月的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东方航洋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租赁合同二》,由于黄斌玲没有向东方航洋公司缴纳2010年7月、8月、9月的管理费,根据《租赁合同二》第10.4款“如果乙方(黄斌玲)在应付款日期后逾期30天仍未向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论是否经正式催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东方航洋公司依约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根据双方约定,东方航洋公司在向黄斌玲邮寄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后第三日即视为送达,故双方《租赁合同二》已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四、黄斌玲是否应当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12月27日合同存续期间的管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黄斌玲在知晓租赁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后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选择履行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至2010年9月,理应依照《租赁合同二》向东方航洋公司缴纳此期间内的管理费。黄斌玲已缴纳管理费至2011年6月,尚应缴2010年7月、8月、9月的管理费共计43904.4元×3个月=131713.2元。2010年10月、11月、12月黄斌玲停止经营租赁物并提出拒缴租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即黄斌玲无需再向东方航洋公司缴纳此期间的管理费。本案中黄斌玲虽构成违约,但东方航洋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过错,故对于东方航洋公司提出的要求黄斌玲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黄斌玲是否应当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后场地占用费的问题。1、双方《租赁合同二》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后,依照《租赁合同二》第9.3款的约定,黄斌玲应当在接到合同终止通知书即2010年12月27日两天内与东方航洋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即黄斌玲有接到合同终止通知书后应立刻对房屋内装修价值与东方航洋公司进行协商或评估、转移自己物品,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黄斌玲怠于履行移交义务的行为,造成东方航洋公司无法获取租赁物收益,黄斌玲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东方航洋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着不诚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东方航洋公司应当对本案纠纷最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东方航洋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的2010年11月已经获得竣工证明,此时若东方航洋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竣工证明交付黄斌玲,之后因占用场地、解决纠纷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相应的避免。基于以上三点考虑,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黄斌玲与东方航洋公司都有责任且东方航洋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合同解除之后场地占用费损失应当由航洋公司承担60%,黄斌玲承担40%。该损失的标准可以依照双方《租赁合同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计付,即黄斌玲应当向东方航洋公司支付自履行移交义务的2010年12月29日起至东方航洋公司将租赁物内物品清空即2011年11月24日止的场地占用费【(43904.4元×10个月)+43904.4元×(26天/30天)】×40%=190837.8元。六、关于本案东方航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1、水电费。黄斌玲对缴纳东方航洋公司提出的水费267.7元、电费2991.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垃圾清运费。双方《租赁合同二》第3.1条均明确约定黄斌玲应当缴纳垃圾清理费7317.4元。黄斌玲主张双方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二》履行该条款,垃圾由其自己处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场地搬迁费。东方航洋公司主张2011年5月19日代黄斌玲搬迁产生搬迁费2550元,但本案实际全面搬迁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东方航洋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黄斌玲支付2011年11月24日搬迁费用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故东方航洋公司关于2011年5月19日场地搬迁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黄斌玲虽于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东方航洋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6万元及要求东方航洋公司赔偿其装修、物品损失的答辩,但以上事项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黄斌玲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再审对上述请求不宜处理,黄斌玲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八项;三、变更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项;四、变更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向被申请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场地占用费190837.8元;五、申请再审人黄斌玲与被申请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即约定管理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六、申请再审人黄斌玲向被申请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管理费131713.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黄斌玲已预交),由黄斌玲负担3860.80元,由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9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9元(东方航洋公司已预交),由黄斌玲负担12823.60元,由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35.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魏 超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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