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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富。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徐佩素。原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旺建设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浙江广天电气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25000元。同时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目前已经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425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64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现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以裁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6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旺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合同最后一条等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方式等关键内容;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建设监理统一表格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已经封顶。被告天广电气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642500元”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告已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60000元工程款。并且都是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昌胜来被告公司领取的,领取的时间与金额基本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对应。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未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也未停止施工表示抗议,而是在工程封顶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有违常理,从而进一步说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2、本案中张昌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本人到被告公司领取原告的工程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视为原告已收到全部款项。因为第一、张昌胜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张昌胜为原告的编制人员,并有原告盖章予以确定;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张昌胜代表原告,拿着原告已经盖好章的合同来被告这来签字盖章的,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为张昌胜;第三、从被告提交的7张领款收据中可以看出,前2张领款收据领款人签字盖章处均有张昌胜本人签字并写有原告公司名;第四、该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是由张昌胜代表原告去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并且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综上所述,充分说明了张昌胜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视为原告领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是于理无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天广电气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860000元的工程款;2、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张昌胜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编制人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张昌胜是浙江天广电气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的负责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对案外人张昌胜就案件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本身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工程被案外人张昌胜所领走的款项的数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建设监理统一表格有异议,对照片无异议,本院对照片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建设监理统一表格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中所反映的信息相对应,且验收记录与工程建设监理统一表格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2年3月20日领款收据无异议外,对其余76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760000元,案外人张昌胜已在公安笔录中予以了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2一致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广电气公司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合同价款1425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同时,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10%工程备料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付款。进度款付款办法分段进行,合格工程款按:基础工程完成且验收符合要求后十天内支付100000元;一层结构平面完成且验收符合要求后十天内支付100000元;二层结构平面完成且验收符合要求后十天支付200000元;封顶中间验收符合要求后十天内支付200000元;竣工使用功能验收符合要求后十天内支付70000元;之后按每月支付70000,至工程款付清止;承包方竣工后无条件协助发包方办理房产证的一切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余款。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以汇款或转账的方式汇入承包人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其它的付款方式均视为未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广电气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的预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基础工程完工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宿舍楼一层结构平面完成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宿舍基础塘渣、垫层款6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二层结构平面完成且验收符合要求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厂房封顶中间验收符合要求款200000元。以上共计760000元,由案外人张昌胜及其弟弟张昌斌领取。2012年3月20日,被告天广天气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元,此笔款项嘉旺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并开具了发票。现原告嘉旺建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进度,被告天广电气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742500元,但被告公司仅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42500元应该支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建造封顶。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广电气公司又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嘉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以汇款或转账的方式汇入承包人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其它的付款方式均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仅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中均陈述该工程系由原告建造并未发包给其他人,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其建造工程的实际支出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工程进行了垫资。而在第二次庭审第二轮辩论以及庭后质证中,原告又改称该工程实际系发包给了案外人张培付,张昌胜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相对人。本案中,涉讼工程已建造封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案外人张昌胜予以了支付,且张昌胜领取的工程款与工程实际建设进度一致。此外,在工程建设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嘉旺建设公司均未就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方发送过书面函件,且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建造至工程结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5元,由原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赵玲莉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