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22日转为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海盐公司将重量为45360千克,价值67230美元的钢轨垫板委托被告鑫远公司出口至沙特阿拉伯,到港地为利雅得。被告接受委托后,在原告住所地装��钢轨垫板并通过中国上海口岸出口到沙特阿拉伯,为此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2065.8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号码为ESLSD25735的提运单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收取相应的货款,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号码为ESLSD25735的货运提单,如不提供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614.89元人民币(包括货款损失67230美元、海运费和保险费损失2573.95美元、订舱费和报关费等损失5850元人民币、利息损失30000元人民币,美元按货物出运日2012年8月20日汇率1:6.3兑换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海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证明2012年8月10日涉案钢轨垫板运送至上海港口准备出运;证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两个集装箱钢轨垫板报关出口至沙特阿拉伯;证3、运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人民币费用发票和海运费、保险费发票;证4、付款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舱费、报关费等人民币费用5850元;证5、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海运费、保险费2573.95美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海盐公司委托被告鑫远公司办理一票钢轨垫板出口至沙特阿拉伯,被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拖卡等事项,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订舱费、报关费等5850元人民币,海运费和保险费2573.95美元。该票货物于2012年8月20日��上海装船出运,船名航次为COSCOTAICANG/019W,提运单号为ESLSD25735,成交方式为CIF,报关价为67230美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提单。本院认为:被告鑫远公司接受原告海盐公司委托为其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舱费等人民币费用及海运费等,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装船出运后,理应从承运人处取得涉案货物提单并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交单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能交付提单,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以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损失共计445614.89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以CIF方式出口涉案货物,其应承担货物出口的运费、保险费、报关费等费用,货物出运后,原告凭涉案货物的提单向国外买方取得货款,若被告不交付提单,原告的损失仅有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其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保险费、报关费等系涉案货物的出口成本,故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仅保护CIF价款部分,其余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货款损失按报关价67230美元,以货物出运日(2012年8月2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折算,合法有理,故本院确认被告若不交付提单,原告的损失为423549元人民币。原告还按月利率1.4%自2012年11月起向被告主张5个月的利息损失3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上述确定的损失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货物出运日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编号ESLSD25735);二、如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能交付上述提单,则应支付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23549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海盐孙氏建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