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西南竹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苏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西南竹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苏洪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西南竹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新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何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洪波。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西南竹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竹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西南竹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南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苏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苟楠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苏洪波于2008年2月应聘到西南竹业公司工作。2010年8月21日,苏洪波携带西南竹业公司公章、合同、发票和一台I×××**笔记本电脑离开公司,经平昌县公安机关追缴,2010年10月2日、11月14日返还了西南竹业公司合同32份、发票33份,2011年11月16日返还了公章。西南竹业公司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赔偿来院。另查明,2008年3月,西南竹业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西南竹业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装饰、布展并正式开馆等。2010年6月21日,西南竹业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碚区文广新局签订关于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西南竹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西南竹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与勘察、设计、土建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发票全面移交,在移交全部正式发票经中介机构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由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核价总额的80%据实支付,并支付西南竹业公司建设管理代理费92万元,此费西南竹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拿出布展方案,经审定并进入布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西南竹业公司46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正式开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西南竹业公司46万元。审理中,西南竹业公司提交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6月9日由马贞楷借款200万元给何杰,年利15%,以及马贞楷收到30万元利息收据一张。西南竹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1日,苏洪波擅自带着公司公章、合同、发票和一台I×××**笔记本电脑离开重庆,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了合同、部分发票,尚欠发票15份、笔记本电脑未还,致使西南竹业公司无法及时收回工程前期垫资款160万余元、代建费92万元,共计252万元,此款本可在2010年10月31日前拿到,至今已经廷迟14个月,要求苏洪波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90650元、西南竹业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1年6月在外借款200万元的利息30万元、返还发票15份、IBMT40笔记本电脑一台。苏洪波在一审中辩称:西南竹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西南竹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苏洪波在2010年8月21日属于公司职员,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完成工作交接,苏洪波持有合同与发票是正当合法的,且苏洪波持有的合同及发票已由平昌县公安局全部返还给西南竹业公司。对于西南竹业公司所诉称的前期垫资,苏洪波认为西南竹业公司是在履行与北碚区签订的《关于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的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与苏洪波行为无关。西南竹业公司主张的代建费与苏洪波毫无关联,西南竹业公司所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与苏洪波无关,西南竹业公司诉称的笔记本电脑,因为西南竹业公司还欠苏洪波工资和社保尚未补缴,苏洪波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西南竹业公司都没有给付,要求西南竹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苏洪波再返还该笔记本电脑。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苏洪波将公司公章、合同、发票和一台I×××**笔记本电脑带离西南竹业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虽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了合同32份、发票33份、公章1枚,现仍在苏洪波处的IBMT40笔记本电脑应立即返还西南竹业公司。西南竹业公司称尚欠发票15份没有发票具体名称证据不足,其称工程前期垫资款160万余元无相关单位确认的证据,代建费92万元亦无相关单位确认是否支付的证据,法院均不予认定,西南竹业公司称为履行合同在外借款200万元的利息30万元,根据2010年6月21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己约定由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重庆北碚西南竹类博物馆,西南竹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西南竹业公司称为履行合同于2011年6月在外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与本案亦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垫资款、代建费、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苏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南竹业公司IBMT40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驳回西南竹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972元,由西南竹业公司负担4000元,苏洪波负担972元。宣判后,西南竹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洪波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以25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工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满一年的按工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洪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苏洪波未经允许携带了51张发票原件出走,除已归还的33张发票原件,尚有18张发票原件未归还;2、由于苏洪波未经允许携带发票原件出走的行为,导致西南竹业公司的工程审计延后,北碚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西南竹业公司的工程垫付款160余万元和代建费92万元,给西南竹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苏洪波应予以赔偿。西南竹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苏洪波给付其借款利息30万元的上诉请求。苏洪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苏洪波已将持有的发票通过公安机关全部归还西南竹业公司,西南竹业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实力致使资金短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与苏洪波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苏洪波是否还持有未归还西南竹业公司的发票原件18份;2、苏洪波的行为是否给西南竹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西南竹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一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邮件是从“shb_zhx@126.com”发送到“mide99@vip.sina.com”,附件是“世界竹文化博物馆前期工程合同、付款情况及发票清单”,以此证明该电子邮件是苏洪波发送给西南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以及当时苏洪波持有发票原件46份。由于苏洪波在公安机关追缴时交出了该附件之外的另外5份发票原件,说明苏洪波带走的发票原件共计51份,减去其已交回的33份,还有18份发票原件在苏洪波处。本院认为,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确认了“shb_zhx@126.com”是苏洪波的电子邮箱,“mide99@vip.sina.com”是西南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的电子邮箱,因此该份电子邮件是苏洪波发送给西南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的事实可以确认,但由于苏洪波发送邮件的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而其携带发票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8月21日,中间间隔时间苏洪波仍在西南竹业公司处上班,现西南竹业公司以其离开之前的2010年7月30日发送的邮件来证明2010年8月21日苏洪波离开时所持有的发票份数,应属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西南竹业公司在二审中还举示了一份重庆鸿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此证明由于苏洪波没有交回其仍旧持有的18份发票原件,致使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其工程垫资款和代建费共计252万元,给西南竹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西南竹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洪波仍持有18份发票原件没有交回,且根据西南竹业公司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造成没有结算付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是由于缺失发票原件的单一性原因造成的。因此西南竹业公司请求苏洪波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75元,由四川省西南竹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