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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军放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放,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27号原告郭军放,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小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钱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峰,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郭军放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鹏,被告万达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放诉称,2012年5月经被告招工其到被告中新浐灞半岛项目工地工作,被安排为工地杂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给其发工资,其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早8时左右,其在工作时,因工地塔吊失灵,被吊物体坠落,将其砸成重伤。其当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急诊并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未依法赔偿其损失,也未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给其造成了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其曾申请劳动仲裁,因对未劳人仲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万达建设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在其公司工地工作时,其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偏大,未录用原告为正式职工,给原告安排的也是清扫马路之类的辅助性工作。原告是2012年5月到工地工作的,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不是按月给发的,是按天结算,因原告不是正式职工,所以没有工资表。原告受伤是因为陕西日月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导致的,其公司认为与原告只是一般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军放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万达建设西安分公司工作,被被告安排在工地从事勤杂的辅助性工作。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以每天70元标准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塔吊被吊物体坠落被砸伤住院治疗。后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军放与被告万达建设西安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按考勤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军放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